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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国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平,金某1,金某2,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平,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男,生于1997年12月2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系被害人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2,男,生于2011年3月4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系被害人之子。监护人:金某3,女,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系金某2之姑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女,生于1966年2月14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魏某1,男,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邱某1和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魏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陕0925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朱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阳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魏某1保险理赔款46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朱国平民事判赔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国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国平撤回上诉。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荣普审 判 员  张教辉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