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大环线经营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大环线经营有限公司,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238号原告:台州市大环线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华中大厦2单元703室。法定代表人:郑敬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兆会,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台州市大环线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台路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原告台州市大环线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67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大环线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聪、项兆会、被告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大环线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车辆发生爆炸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3069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扣减至1104281.8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22时14分许,被告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浙C×××××号中型货车(载有易燃化学物品)在104国道路桥段金寺堂桥处发生爆炸,造成驾驶员及押运员伤亡、周边房屋受损、金寺堂桥严重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为尽快恢复通车,确保安全,路桥区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3月14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金寺堂桥危化品车辆爆炸事件应急抢险专题协调会,确定由原告为抢险维修工程的业主单位,负责向发生爆炸责任单位索赔;由原告委托桥梁检测、设计单位对桥梁损坏情况进一步检测和评估,对桥梁损坏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并及时确定维修设计方案;尽快启动抢险维修工程,可在路桥区选择确定抢险维修工程承包单位。后原告委托了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对受损桥梁进行了检测,并委托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了抢修方案和施工图。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寺堂桥抢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金寺堂桥进行抢修施工,并于2014年5月20日施工完毕恢复通车。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修复施工(包括交通维护和改道)工程款1196209元、桥梁检测费30000元、抢修工程方案设计费46960元、工程施工监理费27512.81元、验收监测费36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04281.81元。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对浙C×××××号中型货车爆炸行为与金寺堂桥梁梁板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认为1-16#梁板的损坏与爆炸行为存有直接因果关系,17#、18#梁板与爆炸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约为50%,左幅拼宽桥桥面铺装损坏与爆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辅车道梁板加固补强虽与爆炸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是抢修工程中交通管制车辆分流临时提高荷载等级必不可少的一部分,19#、20#梁板受损虽与爆炸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其进行更换是整体抢修工程设计的需要,能有效缩短抢修工期,故被告应以此鉴定意见为准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仅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200000元,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确于2014年3月13日发生爆炸并造成金寺堂桥受损,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存有异议,原告主张的1304281.81元损失系基于整个桥梁抢修工程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已超过本次侵权行为造成桥梁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路桥区G104京福线K1751+159金寺堂桥2013年2月24日定期排查(检查)报告》可知,事故发生前桥梁已存在以下问题:主车道桥面凹陷、桥头跳车2cm、桥面铺装出现纵向裂缝,说明在事故发生前,主车道桥面破损严重,桥梁挠度已经很大,承载力大大降低,且各桥面面板间的连接已失效,而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则表明,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右幅中间主车道三块梁板断裂,相邻梁板损坏严重,其他梁板混凝土均不同程度出现损坏,破损面积共20㎡,局部出现细小裂缝,裂缝最宽为0.1mm,裂缝总和统计约60m,钙质离析;对比事故发生前后的桥梁状况可发现,除事故后导致桥面3块梁板直接断裂外,其余桥梁状况基本未变,故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爆炸发生后静载试验表明1#-16#及17#、18#梁板与爆炸行为有直接或一定的因果关系”之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仅需承担上述三块断裂梁板的更换及所对应的桥面修复费用,其余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受损桥梁已使用30余年,被告在赔偿相应损失时应扣除桥梁折旧款。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200000元,远超其应赔偿的损失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浙C×××××中型货车(载有易燃化学物品)开往路桥方向,途经104国道路桥段金寺堂桥时发生爆炸,造成金寺堂桥往路桥方向(右幅)的车道3块梁板直接断裂、被炸桥面下凹20cm等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召开会议,确定原告台州市大环线经营有限公司为抢险维修工程的业主单位。后原告委托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对涉案桥梁进行了检测,该中心出具BG-2014-QL-JS-0318检测报告,作出如下结论:1、通过特殊检查金寺堂桥存在以下问题:(1)上部结构:右幅中间主车道3块梁板断裂,相邻梁板损坏严重;其他梁板混凝土均不同程度出现损坏,破损面积共20㎡;局部出现细小横向裂缝,裂缝最宽为0.1mm,裂缝总长约60m,裂缝渗水、钙质离析。(2)桥面系:桥面铺装为沥青混凝土铺装组合铺装,被炸桥面下凹20cm,范围为6.5m×3.3m;其他铺装混凝土出现多条纵向裂缝,局部板块的桥面有明显下曲,平整度极差。原因分析为下层铺装层损坏严重,或者是梁板可能破损等,导致铺装层表面不平整。2、根据验算表明:根据计算,该桥在汽车超20级的作用下,梁板跨中挠度为3.3mm,梁板裂缝宽度为0.123mm;在试验车荷载作用下梁板跨中挠度为2.9mm,梁板裂缝宽度0.100mm。均小于规范规定的变形限值L/800=1.6cm,梁板裂缝宽度限值为0.20mm,符合混凝土构件可开裂原则。3、通过荷载试验表明:(1)由残余应变数据显示,构件的残余变形较小,符合《公路桥梁承载能力检测评定规程》(JTG/TJ21-2011)规定相对残余变形容许值[Sp]≤20%,因此金寺堂桥在试验荷载作用下弹性恢复能力较好。(2)右幅超车道及主车道控制截面各工况挠度校验系数值均大于1,左幅超车道及辅车道控制截面各工况挠度校验系数值均小于1,可知该桥右幅梁板的强度与刚度储备不满足要求。左幅梁板的强度和刚度储备满足要求,但是校验系数趋近于1。(3)右幅最左主车道一块梁板挠度测试值为12.459mm,远远超过限制,说明该梁板已经断裂,不能使用。审理中,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认为挠度测试值为12.459mm的梁板实则为右幅最右主车道,报告中该处书写右幅最左主车道系笔误,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后原告委托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金寺堂桥抢修工程进行了设计,该设计总说明载明,金寺堂桥建造时间较早,于1995年拼宽为5幅桥梁。运营中出现各种病害,桥梁存在安全隐患,2011年对该桥中幅老桥梁板板底粘贴碳纤维布加固。设计内容包括:1、更换中间老桥及右幅拼宽桥的上部结构;2、更换左右幅机动车道范围内桥面铺装;3、辅车道梁板板底粘贴碳纤维布加固补强;4、其他缺陷修复,绿化带等和现场设施恢复;5、两端各10米接线采用沥青混凝土接顺纵坡。设计要点为:1、局部更换上部结构:被炸毁的梁板应该更换,采用13m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根据现场检查,直接断裂的有3块梁板,相邻梁板均不能使用,总共更换梁板数量为21块。右车道中幅老桥老梁板12块,拼宽车道7块,右幅绿化带2块。由于中幅老桥和行车道拼宽桥盖梁标高不一致,现将右幅中幅老桥梁板更换为板宽1.25m,梁高为70cm的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右幅拼宽行车道及右幅2.5米范围的绿化带更换为板宽为1.0m,梁高为55cm的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更换的新梁板总计20块;2、辅车道梁板粘贴碳纤维布加固:左幅辅车道梁板粘贴单层碳纤维布,右幅辅车道梁板粘贴双层碳纤维布加固处理;3、交通组织及分流时,对绿化带进行拆除,桥梁修复完毕恢复通车之后,绿化带应原样修复。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金寺堂桥抢修工程,后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桥进行了施工,该桥于2014年5月20日恢复通车。2014年9月,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196209元,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后,于2015年7月17日对涉案桥梁相应梁板造价出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认为:其中横断面图中由本院标示为5、6、7的三块梁板造价、对应的桥面铺装造价及对应的其他费用的造价为153295元;标示为4的梁板造价、对应的桥面铺装造价及对应的其他费用的造价为46655元;标示为1、2、3、8、9、10、11的梁板造价、对应的桥面铺装造价及对应的其他费用的造价为381405元;标示为8的梁板造价、对应的桥面铺装造价及对应的其他费用的造价为58571元;标示为1、2、3、4、9、10、11的梁板造价、对应的桥面铺装造价及对应的其他费用的造价为369488元;右幅辅车道碳纤维布加固工程造价及对应的其他费用的造价为90864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均同意其他未出具造价的梁板可按上述梁板造价的平均值推算确定每块梁板造价为52850元。抢修期间,原告支付台州学院检测费30000元、支付浙江中交通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6960元、支付台州市恒通建立有限公司监理费27512.81元、支付台州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竣工检测费3600元。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浙C×××××号中型货车爆炸行为与本案涉诉金寺堂桥梁梁板损坏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辅车道梁板远离爆炸区域,爆炸发生后静载试验表明其承载能力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辅车道梁板受损与爆炸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从原设计图纸可知,辅车道设计荷载等级比超车道低,辅车道梁板加固补强是抢修工程中交通管制车辆分流临时提高荷载等级必不可少的一部分;2、爆炸发生后静载试验表明1#-16#梁板承载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1#-16#梁板损坏与爆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3、爆炸事故导致左幅拼宽桥桥面铺装受损,左幅拼宽桥桥面铺装损坏与爆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4、爆炸事故导致17#、18#梁板病害增加,与其相邻的16#梁板经测试承载能力不足,但提供的材料当中未能找到这两片梁板承载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的证据。因此,17#、18#梁板受损与爆炸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通过静载试验相邻梁板的校验系数推测其因果关系约为50%;5、同样,从提供的材料来看,也未能找到右幅辅道桥绿化带区域19#、20#梁板爆炸事故发生后承载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的证据;因此,19#、20#梁板受损与爆炸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从我们现场踏勘了解到所采用的两种梁板均为以前通用图尺寸,预制梁板加工厂能在短时间内加工好;直接拆除19#-20#梁板(1.25m宽)更换成1m宽的新梁板,能有效缩短抢修工期。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路桥区104国道金寺堂桥危化品运输车辆爆炸事件的情况说明、台路交(2014)9号台州市路桥区交通运输局文件、台路交(2014)8号台州市路桥区公路管理局文件、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金寺堂桥检测报告及台州学院出具的检测费发票、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金寺堂桥抢修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发票、施工协议书、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永结审(2014)159号、中永咨询(2015)006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及发票、台州市恒通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司法鉴定回复函、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金寺堂桥发生爆炸,造成该桥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对爆炸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即原告主张的桥梁修复费、检测费、评估费、设计费等是否均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该争议焦点较为专业,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浙C×××××号中型货车爆炸行为与本案涉诉金寺堂桥梁梁板损坏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次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方法恰当、鉴定内容客观,该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中“1#-16#梁板损坏及左幅拼宽桥桥面铺装损坏与爆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17#、18#梁板受损与爆炸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通过静载试验相邻梁板的校验系数推测其因果关系约为50%”,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关于辅车道梁板加固补强虽与爆炸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其是抢修工程中交通管制车辆分流临时提高荷载等级必不可少的一部分,19#、20#梁板受损虽与爆炸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其进行更换是整体抢修工程设计的需要,能有效缩短抢修工期,被告亦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金寺堂桥虽系台州市大环线一级公路的必要组成部分,承载着道路交通枢纽的重要作用,对其修复较为急迫,但原告支出的辅车道梁板加固补强及19#、20#两块梁板的更换费用损失均非浙C×××××号中型货车爆炸行为所致,而是原告为实现尽快通车目的延生的额外支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是为减少实际损失而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辅车道梁板加固及19#、20#两块梁板更换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根据涉案修复工程经鉴定审核后总造价为1196209元及原、被告均同意每块梁板为52850元的意见,确定桥梁修复费损失,如下:1#-16#梁板损失(52850元/块×16块)计845600元、17#-18#梁板损失(52850元/块×2块×50%)计52850元、左幅拼宽桥桥面铺装损失(1196209元-52850元/块×20块-90864元)计48345元等合计94679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检测费30000元、设计费46960元、监理费27512.81元、竣工检测费3600元等合计10807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可按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应赔偿的修复桥梁产生的合理损失占金寺堂桥整体抢修工程造价的比例,酌情予以确定,即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554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0323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0元,尚需支付832335元。被告认为赔偿款中应扣除桥梁的折旧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按照桥梁的实际修复费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大环线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8323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大环线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0元,由原告台州市大环线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70元;鉴定费(被告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预付)共计63000元,由原告台州市大环线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5520元,被告温州市金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晨代理审判员 李夏瑾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