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民初7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建素与温州市安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素,温州市安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176号原告:江建素。被告:温州市安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育。原告江建素与被告温州市安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江建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安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建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庆育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通过其员工陈余其(原告朋友)向原告借款,约定临时周转两个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陈余其账户转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庆育账户60万元。但事后,被告未偿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庆育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交原告收执,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温州市安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江建素诉称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在卷证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涵盖逾期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安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建素借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江建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8元,减半收取7854元,由原告江建素负担3888元,被告温州市安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6元(该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本案受理费1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