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宇豪与沈历、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豪,沈历,陈丽,陈杨,成四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2941号原告:赵宇豪,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莲、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历,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丽,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杨,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成四川,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赵宇豪为与被告沈历、陈丽、陈杨、成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沈历、陈丽、陈杨、成四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和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判令被告沈历、陈丽、陈杨、成四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宇豪的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历、陈丽、陈杨、成四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沈历、陈丽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杨、成四川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沈历、陈杨立据共同向原告赵宇豪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沈历于借款当天出具一份收条。尔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历、陈丽、陈杨、成四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宇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沈历、陈丽、陈杨、成四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媛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盼附:《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