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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703号原告张建辉,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长社,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杨斌,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张建辉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杨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利率按月息3%计算,担保人同井武、董关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斌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代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张建辉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5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15日,担保人同井武、董关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杨斌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辉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杨斌,2016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斌向原告张建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500元(按月息3%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其1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辉借款50000元,利息1666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青云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伊 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