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汤利华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利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利华,女,193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殷素芬(系汤利华之女),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卓,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开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委托代理人:欧卢会丹,湖南誉翔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汤利华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行初37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殷素芬、陈卓,被上诉人代理人王建新、欧卢会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利华上诉称:撤销原判和《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6]27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补偿。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补偿安置选择权,未告知权利义务,程序违法。原审事实不清。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利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6]27号)。原告根本不知道《湖南省人民政府(2016)政国土字第77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没有告知征收信息,无法与其签订征收协议,《限期腾地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告行政乱作为。征收主体不明,既然是“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建设用地”,那就是商业用地,征地的应当是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的开发商。2016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呈交了《复核申请书》,至今都没有答复,征收补偿项目必须依据规定核算,被告漏算很多项目。原告在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建设村中沿河组拥有产权房屋一栋二层,建筑面积216㎡,建于95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1066。2016年5月16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5月16日,被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毛腾飞市长求助,要求石峰区人民政府、项目指挥部、办事处等追补原告户享有的独生子女、大龄青年未婚,残疾人及社会养老保险等诉求。房屋补偿适用株政发[2011]2号文件不合法,且该文件自2011年2月1日生效至2016年5月16日发布征地公告及补偿方案因超过有效期而失效。株洲市规划局对原告下达了违法建筑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汤利华建房申请批单、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株洲市规划局接访领导当面电话告诉株洲市石峰区征收部门速予以纠正。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复核补偿告知书,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下达了征地拆迁补偿情况核实意见书,原告再次提出异议,被告至今未书面答复。2016年10月17日,株洲市石峰区轨道交通千亿产业园征地拆迁指挥部向原告下达了领取补偿款通知书,原告提出了书面异议,至今未见答复。被告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6]27号)违背了《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原审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对株洲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发布了《拟征地告知书》,告知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及听证事项,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同意放弃听证。2016年3月26日,被告会同相关部门对汤利华户房屋进行了调查。2016年4月1日,被告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即一书四方案)。2016年5月9���,湖南省人民政府(2016)政国土字第77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株洲市2015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十三的建设项目,在株洲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办事处建设村征收土地12.0671公顷(其中株洲保税物流中心B型8.5409公顷,建设储备地块3.5262公顷)。2016年5月16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并予以张贴,同日被告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予以张贴。部分村民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召开了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2016年7月9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发布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作出了同意的批复。2016年5月22日,被告和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办事处、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公示了株洲市石峰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被拆迁房屋合法性、人员安置资格认定结果及补偿三榜,其中汤利华户享受安置房指标数15人(即户主汤利华、夫殷栋泉、子殷志辉、儿媳曾照莉、孙子殷杜豇、户主殷素群、子黄涛、户主殷素芬、子袁翔、儿媳王瓛矞、孙子袁祈兴、孙子袁颂恩共12人和3个独生子女指标),房屋建筑面积358.21㎡(其中合法面积216㎡,违补面积142.21㎡),房屋差额补助面积1081.79㎡。被告依据公示的三榜和株政发(2011)2号等相关文件,计算房屋各项补偿费3815142元,并告知原告在2016年8月25日前签定征购补偿协议,并在2016年9月9日前搬家腾地,可获得115200+604800=720000元的奖励,被告将《补偿告知书》于2016年8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申请复核,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征地拆迁补偿情况核实意见书》送达原告。株洲市石峰区轨道交通千亿产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对原告作出《领取补偿款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8日送达,原告未���取补偿款,也未搬家腾地。2016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6]27号),限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搬迁腾房,交付被征收土地,并于2016年11月15日送达原告。原审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株洲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关于继续执行株政发[2011]2号文件的通知》(株政函[2016]20号),其内容:“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株政发[2011]2号)有效期届满。新修订的《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需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保证我市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正常开展,在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实施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继续执行株政发[2011]2号文件。”原审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案。原告提出被告征地的过程中未告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单及被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认为没有享受独生子女的优惠,被告在公示的三榜中,已在安置房指标数中给予了3个独生子女的指标;原告认为株政发[2011]2号文件已失效,根据株洲市人们政府株政函[2016]20号文件规定,在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继续执行株政发[2011]2号文件,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株国土资限腾[2016]27号《限期腾地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征地行为,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016]27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汤利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016]27号)是否合法。征地拆迁由土地征收审批、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人口房屋信息公示、签订履行补偿协议、补偿安置决定、限期腾地、强制执行等一系列行政行为组合而成,当事人对不同阶段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将其他行政行为中的纷争罗列到其中一个行政行为中。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在本次征收前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且该诉请系补偿安置决定阶段的纷争,非限期腾地阶段的纷争,非本案审查范畴。被上诉人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补偿安置选择权,同样系补偿安置决定阶段的纷��,非限期腾地阶段的纷争,也非本案审查范畴。《限期腾地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在法定期限内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项,上诉人认为未告知权利义务,侵犯了其陈述和申辩权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株洲市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所在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经过了审批,发布了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法,进行了人口房屋调查,履行了听证手续,向上诉人送达了安置方案和补偿告知书以及领取补偿款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腾房交地,被上诉人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德华审 判 员 吴晓斌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