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维权与唐春华、蔡良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权,唐春华,蔡良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王维权,男,生于1966年4月29日,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汪鑫隆,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春华,男,生于1968年4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蔡良婷,女,生于1975年8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王维权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唐春华、蔡良婷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90万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0元、保全费704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3188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蔡良婷银行存款46600元(已支付给申请人),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聂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