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晓红职务侵占罪一案再审审查刑事驳回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川34刑申5号李晓红:你因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07)西昌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7)川凉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以申诉人作为分公司负责人至离职时止,仅有50460元发出去的货未收回货款,做生意不可能没有赊欠,调货、借货,这50460元未收回货款的家电,申诉人根本未占为己有,且财务一直挂在应收款帐上,未收回来的责任不在申诉人,应由接替申诉人职务的人组织催收,将申诉人任职期间未收回的货款认定为申诉人占为己有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2007)西昌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本院(2007)川凉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依法改判申诉人李晓红无罪。本案经本院复查认为,本院(2007)川凉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于2007年送达申诉人李晓红,申诉人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虽称曾在申诉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过申诉材料,但无证据证明。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申诉人李晓红利用职务之便,釆用虚开商品调拨单的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以非法手段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申诉人犯罪事实,有0815号、0399号、1064号、0767号调拨单;司法会计鉴定;证人徐洪海、徐垚、刘学军、黄建华、张文雅、刘学玲、范南川、姚贵昌证言,且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了案发时四张调拨单上的货物已被申诉人李晓红发出,但货不是他人提走,钱未收回这一事实。申诉复查过程中,申诉人李晓红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本院决定,驳回你的申诉,维持原判决。请你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