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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宗胜与乔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胜,乔海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3号原告刘宗胜,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海光,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胜与被告乔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被告乔海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宗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95,188.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7时30分许,乔海光驾驶冀E×××××号海马牌轿车,沿北苏至李怀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产业路路口处时,与沿产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宗胜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宗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宗县医院抢救,由于伤情较重,又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广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海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E×××××号海马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乔海光辩称,原告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对于依法有据的票据同意按照主次责任赔偿,我方垫付的款项应当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保冀E×××××号海马牌轿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9日7时30分许,乔海光驾驶冀E×××××号海马牌轿车,沿北苏至李怀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产业路路口处时,与沿产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宗胜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宗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海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宗县医院抢救,由于伤情较重又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两家医院住院共计74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冀E×××××号海马牌轿车,登记车主为乔海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原告刘宗胜的申请,作出(2016)冀0531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肇事车辆冀E×××××号海马牌轿车予以查封,该车现查封于广宗县人民法院。被告乔海光给原告刘宗胜垫付医疗费13,26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乔海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则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乔海光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宗胜自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就交强险内损失以调解解决,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不再计算。而原告刘宗胜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实邢台市人民医院、广宗县医药费票据,共计168,211.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原告住院7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三)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酌定1,000元;(四)鉴定费1,545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8,156.83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剩余168,156.83元,由被告乔海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7,709.78元,原告自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乔海光应赔偿原告刘宗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7,709.78元。被告乔海光垫付医疗费13,263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海光赔偿原告刘宗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7,709.78元(包含垫付款13,263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被告乔海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立哲附:本案证据目录1、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宗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3、身份证4、保单两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