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建兵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兵,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鄱阳县人,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2017年2月27日主动到湖南省常德市公安机关投案被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兵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建兵与严金华(另案处理)因琐事在鄱阳县城某某娱乐会所门口与彭某1、王某、彭某2等人发生打架。严金华、李建兵乘车回到饶丰镇花园村后,当即在花园村路口召集了十多人乘农用车、小轿车到县城彭某1的住处找彭某1进行报复,严金华、李建兵等一伙人到达彭某1家附近后,持械砸坏了彭某1停放在楼下的马自达小轿车,接着撬开彭某1家大门,冲进彭某1家将彭某1胸腹部杀伤,并将彭某1家中部分财物毁损。经鉴定,彭某1家被毁财物价值合计7.2万余元,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认被告人李建兵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725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兵辩解,他没有砸车,打架的人不是他邀去的,他也没有伤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建兵与严金华(已判刑)因琐事在鄱阳县城某某娱乐会所门口与彭某1、王某、彭某2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受伤。被告人李建兵和严金华乘车回到饶丰镇花园村后,当即在花园村路口召集了十多人携带钢管、刺刀等凶器,乘农用车、小轿车前往鄱阳县城彭某1的住处找彭某1进行报复。次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李建兵和严金华等一伙人到达彭某1家附近后,持械砸坏了彭某1停放在楼下的马自达小轿车,接着撬开彭某1家大门,闯入彭某1家,将彭某1胸腹部刺伤,并将彭某1家中部分财物毁损。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胸腹部的损伤为锐器作用形成,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造成左侧气胸、左侧隔肌破裂、脾破裂,并在医院行脾切除、膈肌修补术、腹腔引流术、胸腔闭式引流术+清创缝合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彭某1家被毁财物价值合计72522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同案犯严金华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期间,被害人彭某1与同案犯严金华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严金华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彭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建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和严金华与“老杂”(被害人彭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纠集十几个人报复“老杂”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李建兵称: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具体日期记不清。我和严金华、凯、小红在鄱阳县城的某某KTV唱歌。唱到了23时许,我们就结账回家了,当时凯、小红骑一辆摩托车先走了,严金华就准备坐我的摩托车回家,当时我在收银台位置,就看到大厅站了十几个人,然后就看了其中一个男子一眼,之后我就走出大厅,准备骑摩托车带严金华回家,结果不知道怎么回事,对方就一下冲了过来,将我的摩托车拦住了,我就问对方什么事情,对方就叫我等下走,我就说:到底什么事,我都不认识你们。对方就说:你在这里不要走就是。严金华当时坐在摩托车上的,我就看到那伙人里面有个人他认识,就是“老杂”,于是严金华就下车将他拉到旁边说好,当时我就听到严金华大声叫了起来,具体的话我没有听清楚,但是大致意思是:我们都这么熟了,你还这样就没有意思了。之后我就看到严金华和“老杂”就扭打了起来。我看到他们打了起来,就准备冲上去帮忙,结果我还没走几步,就被这边的十几个人围住打了起来,当时我被打的受不了,就抱着头逃到了某某KTV的后面柱子后去了,对方十几个人还追了过来,但是没有找到我,等他们离开后,我就赶紧拿手机打打电话给“凯”,告诉他们我和严金华在某某KTV门口被人打了,过了一会儿,我就走到某某门口,并且看到了严金华还在门口,对方那些就全部离开了。等了一会,“凯”、“小红”就带了“勇麻子”、“败子”等几个人过来了,当时我被打昏了,带了什么人我也记不清了。之后我和严金华、“凯”、“小红”等人就一起回到了饶丰镇花园村,找了一家诊所处理伤情。因为严金华和“老杂”之前就认识的,经常都在商住城打麻将。所以严金华就说带我们去“老杂”家里找他,我们就都同意了,然后不知道是谁开了一部农用车过来,将我们全部带到了城东菜市场对面的位置,当时我们都带了钢管、军刺等物品去的,我们下车后,严金华就带我们去“老杂”的家,结果我们就在路边发现了一部轿车,然后“勇麻子”就说这部车是“老杂”的,紧接着“败子”就说砸掉,我就说砸就砸,然后我们就拿钢管将轿车砸掉了,然后严金华指着一家有卷闸门的房子说:这个就是“老杂”家。我们就直接将卷闸门撬开了,然后就一起往楼上冲,去找“老杂”,当时我看到严金华手里拿了军刺,我还跟严金华说:等下找到了“老杂”,你不要拿军刺刺他,会死人的。严金华也没有理我,还是直接上去了。当时我跑到二楼和三楼中间的台阶时,我就听到三楼有人在叫:“金华,算了咯”,当时我就感到可能出事了,然后我就马上又下楼来了,站在被砸的车子旁边,过了一会,严金华等人就全部下来了,我们就坐着农用车回去了。2、同案犯严金华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1时许,严金华、李建兵等人唱歌后,李建兵去买单,严金华在某某大门口遇见彭某1,与彭某1聊天。不久,彭某1见其堂弟与李建兵打了起来就跑过去打李建兵,李建兵边跑边叫严金华的名字。见此,打李建兵的3、4人就过来用拳头和砖块打严金华并将其打伤。过了一会李建兵就打电话叫来很多人坐着4、5辆车,有农用车、轿车。接着李建兵就带这些叫来的人去找彭某1。因没有找到大家便回花园村了,在花园村诊所,严金华简单地处理了伤口,有人说彭某1回家了,李建兵就说去报仇,严金华未反对。当时大家在花园村马路边集中,其中有严金华、李建兵、曹某1、徐某、李建兵妹夫、李建兵堂弟等人。由于当时人不是很多,李建兵又打电话叫来好多人,等人来齐了后,当时在场的李建兵、曹某1、徐某等十二、三人就一起到彭某1家去了。到彭某1家门口附近有人指着彭某1家附近门口一辆轿车说是彭某1的,李建兵听了就说把这车子砸掉,并和其他人一起砸车,嘴里还喊彭某1的名字让他下来,彭某1没有下来。李建兵及其叫来的亲属就去撬开了彭某1的大门,之后进了彭某1家并让彭某1下来,严金华下车后来到彭某1家二楼见二楼已被打乱,有一个人影往楼上跑,并喊严金华的名字,让金华救命。之后,一伙人离开彭某1家。3、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31日晚其与彭某2等人在某某娱乐会所唱歌后准备回家,当彭某1走到门外等彭某2等人时,见彭某2等人与严金华等打了起来便去劝架,之后就各自回家。2011年11月1日凌晨彭某1躺在床上听其妻子说来了20多人砸了自家的车子并说要砍死彭某1。之后又听到有人在砸自家大门,紧接着冲进来20多个人到彭某1卧室拿刺刀刺彭某1。彭某1认得的有严金华和老四,其他人要看到人才认得出来,不过都是花园村农牧队的。4、证人汪某(彭某1妻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1日晚上11时30分许,彭某1回家说自己打了架。次日零时50分许,汪某见20个左右的人拿着钢叉、砍刀等东西砸自家汽车,还有人说把门撬开。汪某叫彭某1起来后,彭某1马上往楼上跑,然后就有一群人跑进家门,再过了一会便听到彭某1在喊救命。5、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1日晚11点钟,其接到严金华电话说自己被彭某1打了。在曹某1回鄱阳的路上,曹某1又接到一个人的电话,说打听到彭某1住在城东菜市场附近,其他人已经先过去了。于是曹某1也赶到城东菜市场附近。当时那里一片漆黑,曹某1看见严金华从一户开灯的人家走出来,手里拿着一把军刺。之后有人在喊:“回去回去”,于是大家回到花园村。下鄱阳大桥后,曹某1见路边有几个花园村的人,那几个人也知道严金华等人是去找彭某1去了,都在等严金华回来。回家后曹某1专门打电话给严金华问有没有伤人,严金华说没看到人,就是把门搞破了。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1日晚上12时许,其接到李建兵电话,李建兵说自己和严金华在县城被人打了。大约1小时后,朱某回家路过村口时,见很多人聚在村口并说打了架,出了大事。朱某回家后接到李建兵电话说他与严金华及其他人把彭某1打了,打得很严重。李建兵同时让朱某去看看彭某1的伤情。7、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其接到一个自称李建兵的人的电话,李建兵称他与严金华在某某被彭某1等人打了。曹某2赶过去见严金华、李建兵两人头部在流血,变了形头上都肿了起来。曹某2将二人带回花园村诊所包扎,但二人不愿包扎。曹某2在一杂货店坐下后看到严金华在打电话,过了20分钟左右,花园村路口开出一部农用车停在李建兵、严金华打电话的位置,车上站了十几个人。又过了十几分钟,农用车后面多了一辆小轿车。这两辆车就往鄱阳镇开了。第二天,听菜市场附近的群众说李建兵、严金华昨晚和十几个人去鄱阳打人,之后就听到彭某1被砍住院的事情。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1日晚上23时许,突然听到楼下好吵,其丈夫打开窗户,见楼下站着很多人,手上拿了锄头一样的工具,一部分人在砸店门,另外一些人砸彭某1的轿车。砸了一会,他们准备走,就有人说他肯定在家,带东西上去。然后就听到爬楼梯的声音,过了3到5分钟他们就下来了,他们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110的车就来了。好多邻居就起来看了,有人就说彭某1被砍了几刀。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日凌晨,其与丈夫在家突然听到楼下有砸东西的声音,结果看到一群人用木棍之类的东西砸彭某1的车子,砸完车子就砸李某家的玻璃门,当时李某在楼上喊:“你砸我家的门干什么”,他们就停止砸门了。之后又听到咚咚响的声音再后来就听到警车的声音。第二天听说彭某1受伤去医院了。10、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1日晚,其与彭某1、王某三人在某某娱乐会所遇到严金华和李建兵。严金华二人拉着彭某1的手问好,在拉扯中彭某1差点摔倒,王某上前劝说,李建兵就用拳头打王某,彭某2便过去打李建兵,严金华也过来打。双方打了一阵就离开了。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彭某2、彭某1从某某唱歌出来时与金华、建兵发生争执并打了架。12、辨认笔录四份及九组照片,证明分别经被告人李建兵、严金华辩认,“勇麻子”就是高某某,“老杂”就是彭某1,齐某就是徐某,“败子”就是曹某1以及辨认出李建兵等;经彭某1辨认,严金华就是带人冲到他家刺伤他的人。13、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鄱)公(司)鉴(法)字(2011)第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单位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彭某1胸腹部损伤为锐器作用形成,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造成左侧气胸、左侧隔肌破裂、脾破裂,并在医院行脾切除、膈肌修补术、腹腔引流术、胸腔闭式引流术+清创缝合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4、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鄱鉴认字(2011)85号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彭某1家被砸小轿车损失价值68340万元,店面内物品损失价值4182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72522万元。15、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建兵出生于1985年6月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16、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派出所民警陈某、莫某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建兵于2017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7、常德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建兵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3日羁押该所。18、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同案犯严金华被判刑的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兵和严金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为报复被害人,纠集多人,砸坏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72552元,数额巨大,之后又闯入被害人家,用刀刺伤被害人,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兵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兵同时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建兵提出的未砸车,未邀集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未伤人的辩解,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其直接致伤被害人,但其作为纠纷引起者之一,事情发生后,不能冷静对待和正确处理,而是与严金华一起邀集他人,手持凶器,积极参与,毁坏被害人财物,并闯入被害人家,造成被害人被人刺成重伤的后果,其应当对全案负责,故其辩解不影响故意伤害犯罪的成立。案发数年后,被告人李建兵虽然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亦做过有罪供述,但庭审中未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但鉴于其有自动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建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天茂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