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蒋宗勤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宗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宗勤,男,汉族,1960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大学文化,案发前任涡阳县老子生态园筹委会办公室主任,第十六届涡阳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2年10月26日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张国文,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云霞,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宗勤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涡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宗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涡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蒋宗勤犯受贿罪过程中,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被告人蒋宗勤滥用职权罪。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宗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被告人蒋宗勤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对被告人蒋宗勤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二千元、购物卡一万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蒋宗勤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荣、李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宗勤及其辩护人张国文、张云霞,证人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