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0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廖新穗、李丽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廖新穗,李丽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0583号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大厦5楼第501-503,505-513,515-516单元,M层02单元,1楼08-09单元,8楼801-803,805-813,815-816,25层08-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192913621。负责人:吴兴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君。被告:廖新穗。被告:李丽嫚。上列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廖新穗、李丽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梅、黄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穗、被告李丽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廖新穗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HBC-SZB-210031-760的《个人人民币抵押和保证贷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7,827.20元、利息人民币53,924.87元、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4,131.90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此后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目前年利率调整为6.37%,逾期利息(罚息)按年利率6.37%的150%即9.555%)】,以上合计人民币1265,883.97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3,000.00元;4、判令原告在本案欠款数额范围内对被告位于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D组团3、4、10号楼3号楼19层Ol号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惠州字第11002145**号]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l、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人民币抵押和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HBC-SZB-210031-760),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l,400,000.00元给被告用于装修和购买家具。2、贷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固定还款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的次月的每月同日。3、贷款利率:合同第1条第1.5条(1)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其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本合同签订时贷款年利率即为8.515%,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则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当日起按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新的贷款利率。”。4、罚息利率:合同第1.5条(2)项a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5、合同解除:合同第4.1条(l)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根据合同第4.3条(3)项约定“借款人一旦发生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所有己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己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解除合同。6、抵押权:为上述借款,被告廖新穗以其位于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D组团3、4、10号楼3号楼19层01号房产[房产证号:惠州字第11002145**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04月15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39834]。7、2014年04月21日,原告按被告申请向其指定的存款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OOO.OO元,并受托支付至其指定账户。8、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逾期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己发放贷款到期。计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l,207,827.20元,利息人民币53,924.87元、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4,13l.90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目前年利率调整为6.37%,逾期利息(罚息)按年利率6.37%的l50%即9.555%),以上合计人民币1,265,883.97元。9、被告李丽嫚与被告廖新穗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廖新穗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0、律师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3,000.00元,按合同第4.3条6项约定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上述欠款经催收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判准原告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人民币抵押和保证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及具体的条款条件,包括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条款、律师费的承担;2、同意函,拟证明贷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共同债务;3、房地产证,拟证明房产权属及抵押登记;4、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为房产的抵押权人;5、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对象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提款并请求受托支付;6、贷款发放通知书、收款通知书、客户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并受托支付至其指定的支付对象;7、还款清单,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借款人已还款数额;8、欠款明细,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借款人拖欠金额明细;9、应收款记录列表、贷款户查询,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借款人已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具体明细;10、专项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12、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新穗、被告李丽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廖新穗签订的《个人人民币抵押和保证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廖新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廖新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廖新穗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207,827.20元,利息人民币53,924.87元,罚息人民币4,131.90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该主张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廖新穗签订的《个人人民币抵押和保证贷款合同》以及被告李丽嫚签署的同意函,约定被告廖新穗、被告李丽嫚以其位于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D组团3、4、10号楼3号楼19层01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145**号]为原告债权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04月15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就上述抵押房产实现债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3,000.00元,该请求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廖新穗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被告李丽嫚签署同意函,对被告廖新穗与原告签署的贷款合同予以确认,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廖新穗签订的《个人人民币抵押和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HBC-SZB-210031-760);二、被告廖新穗、被告李丽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7,827.20元及利息人民币53,924.87元、罚息人民币4,131.9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廖新穗、被告李丽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因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3,000.00元;四、若被告廖新穗、被告李丽嫚不履行本判决判项二、判项三所确定债务,则依法处分被告廖新穗、被告李丽嫚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145**号),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新穗、被告李丽嫚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廖新穗、被告李丽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宏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