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海峰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德森商贸有限公司、周家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海峰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德森商贸有限公司,周家朝,李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冶金建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0700000003107。法定代表人:蒋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该公司财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德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丹县北大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9663152-9。法定代表人:周家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朝,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山丹县,甘肃德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金张掖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宁,该公司法务部部门经理。原审被告:李翠莲,女,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丹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德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原审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原审被告李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5民初89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龙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陈超、被上诉人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原审被告李翠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原审原告海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任雪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巨龙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5民初89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德森商贸公司、海峰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德森商贸公司以供应原煤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案件款4000000元,海峰公司支付给德森商贸公司的1500000元是履行债务的周转资金,德森商贸公司在欠付上诉人4000000元货款的情况下,不可能让海峰公司代付煤款的问题;2、德森商贸公司和周家朝系该笔资金的使用者,并出具了借条,一审认定海峰公司与德森商贸公司及周家朝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一直主张1500000元是海峰公司借支给周家朝的周转资金,而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该款系由海峰公司代替巨龙建材公司支付”的表述错误。被上诉人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原审被告李翠莲辩称:1、2015年10月27日,巨龙建材公司、德森商贸公司、海峰公司与张掖市和信商贸公司、张掖市陆宇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海峰公司支付给德森商贸公司1500000元,虽上诉人德森商贸公司给海峰公司出具了借条,但该款实际系海峰公司代巨龙建材公司支付给德森商贸公司的货款;2、已生效的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森商贸公司偿付巨龙建材公司的货款4308197.55元是2014年9月德森商贸公司与巨龙建材公司结算形成,而本案涉案的1500000元是巨龙建材公司此前使用德森商贸公司4000000元贷款,巨龙建材公司为弥补德森商贸公司,双方在2015年达成供煤协议后,德森商贸公司给巨龙建材公司供应10000吨原煤所产生的由巨龙建材公司应支付给德森商贸公司的货款,而非巨龙建材公司主张的该款系巨龙建材公司提供给德森商贸公司的周转资金;3、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海峰公司主张与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与一审查明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裁定驳回海峰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海峰公司述称,2017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李翠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审原告借款1500000元。在二审中其述称,其与被上诉人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原审被告李翠莲和上诉人巨龙建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业务往来,涉案款项是根据巨龙建材公司的要求提供给德森商贸公司和周家朝。原审被告李翠莲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德森商贸公司与周家朝的辩解理由,且李翠莲并非该笔款项使用者,其不承担偿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由甲方巨龙建材公司、乙方德森商贸公司、丙方张掖市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丁方张掖市陆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戊方海峰公司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经甲、乙、丙、丁、戊五方协商,由戊方于2015年10月28日代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汇款1500000元,该款系乙方向甲方供应原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甲方对付款行为予以认可。二、戊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戊方代为支付的1500000元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三、乙方按照甲方原合同的标准和要求,自2016年3月份起继续向甲方供应原煤,丙方、丁方提供担保;甲方在乙方后续供应的30000吨原煤应支付的货款中将戊方代为支付的1500000元予以扣回,由甲方直接向戊方予以支付。四、戊方向甲方指定的李翠莲账户内,由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和承诺书。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家朝以自己和德森商贸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将该款转账至李翠莲指定账户。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3日和11月4日三次向李翠莲的账户转账合计1500000元。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时,双方发生较大争议,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出具的借条和向李翠莲账户转账的转账凭证为依据,诉讼要求该三被告偿还借款,而该三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形成过程等均提出异议,并提交借条形成当日由原、被告等五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其抗辩理由。经查,根据被告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提交的协议书所证明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均反映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500000元系五方约定由原告代为向被告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支付被告巨龙建材公司应支付的原煤货款,该款在原告与被告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之间的法律性质并非借款。被告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已查明该款系被告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与被告巨龙建材公司之间因原煤买卖行为所付款项,原告与被告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李翠莲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巨龙建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也无法证明上述事实。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应以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准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巨龙建材公司与德森商贸公司签订原煤供应合同,德森商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给巨龙建材公司供应原煤10000吨,应支付货款42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巨龙建材公司给德森商贸公司支付1150000元,剩余3050000元未付,经甲方巨龙建材公司、乙方德森商贸公司、丙方张掖市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丁方张掖市陆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戊方海峰公司协商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一),由巨龙建材公司以水泥抵顶德森商贸公司货款1550000元,海峰公司代巨龙建材公司给德森商贸公司支付1500000元,同时德森商贸公司按照2016年的原煤招标合同确定的质量和价格,自2016年3月给巨龙建材公司供应原煤30000吨(不包含现已供应的10000吨),并从每进场原煤10000吨扣除1400000元用于偿还德森商贸公司拖欠巨龙建材公司的水泥款,也即(2015)张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011年-2012年德森商贸公司拖欠巨龙建材公司的水泥款3844332.85元,并约定德森商贸公司履行完该协议的所有条款后,由巨龙建材公司按海峰公司实际代付金额支付1500000元代付款。同日,签订上述协议的各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二),即德森商贸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海峰公司以被上诉人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出具的借条和向原审被告李翠莲账户转账的转账凭证,主张与被上诉人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原审被告李翠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原审被告李翠莲抗辩虽收到海峰公司转账支付的1500000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德森商贸公司给巨龙建材公司供应10000吨原煤所产生的由巨龙建材公司应支付给德森商贸公司的货款,并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0月27日,由甲方巨龙建材公司、德森商贸公司等五方协商签订的《协议书》(二)进行抗辩,同时巨龙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海峰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其与德森商贸公司、周家朝、巨龙建材公司之间均无业务往来,且本案当事人对二份协议的真实均无异议,只是巨龙建材公司和德森商贸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和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存在争议,据此,海峰公司支付给德森商贸公司及周家朝的该笔1500000元款项并不能确定系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基于巨龙建材公司与德森商贸公司之间的原煤买卖纠纷而产生。海峰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向海峰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作为原告的海峰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据此从程序上裁定驳回海峰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对于巨龙建材公司上诉认为的该笔款项系海峰公司支付给德森商贸公司履行债务的周转资金,一审认定海峰公司与德森商贸公司及周家朝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巨龙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