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西安皖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徐长青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皖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徐长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333号原告西安皖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北舍村灞水春城联排别墅*栋*号。法定代表人张本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郝家村。法定代表人倪史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长青,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原告西安皖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沣公司)、徐长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兰香,被告秦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302733.5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2017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给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秦沣西安分公司)运输混凝土,2015年6月4日双方结算运输费为302733.5元。秦沣西安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已被撤销,秦沣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徐长青与秦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沣公司辩称,秦沣西安分公司是徐长青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工商行政机关已撤销秦沣西安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其公司从未申请设立秦沣西安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长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给秦沣西安分公司运输混凝土,2015年6月4日双方经对账,秦沣西安分公司下欠运费302733.5元。秦沣西安分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成立,负责人徐长青。2016年10月11日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沣西新城分局经调查核实确定秦沣西安分公司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营业执照,作出决定撤销秦沣西安分公司设立登记并收缴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单、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沣西新城分局关于撤销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秦沣西安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秦沣西安分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与秦沣西安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系基于对具有公示性的工商登记行为的信赖,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系善意第三人,被告秦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秦沣西安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明知或应当知道秦沣西安分公司是虚假设立的,或与徐长青存在恶意串通等过错,故秦沣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秦沣西安分公司系由被告徐长青提供虚假材料设立,秦沣西安分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故徐长青作为秦沣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西安皖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费302733.5元。二、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西安皖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费利息(以3027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徐长青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4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