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某1、蔡某2等与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蔡某2,蔡某3,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963号原告:蔡某1,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蔡某2,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蔡某3,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报建、李颖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贤,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1、蔡某2、蔡某3(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蔡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杭州市松木××单元××室、××室的房屋由三原告与被告继承所有,各享有25%的份额。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09年2月、2009年7月去世,二人生前拥有位于松木场河东9幢2单元401、402室117.98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因被告一直与父母同住,其在父母去世后提出要求继续在案涉房屋中居住,故三原告并无异议,后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5月,三原告突然得知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在2013年7月出租盈利。三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三原告亦享有继承权,有权继承案涉房屋。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遗产。原、被告的父亲在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的本意是由被告继承案涉房屋。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首先案涉房屋根据遗嘱继承的分配原则,父亲对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额由被告继承所有,案涉房屋的另一半份额,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继承。由于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故对于另一半的份额,被告应当予以多分。综上被告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66.94%份额的继承权。另,原、被告在父母去世后签订协议,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若原、被告要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按照市场价,由原、被告按比例分配,被告享有50%的比例。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登记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2页、注销户口证明2页,证明被继承人及继承人的身份信息,被继承人分别于2009年2月3日、2009年7月14日去世。2.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1页、私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位于松木场河东9幢2单元401、4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所有,建筑面积为117.94平方米。3.遗嘱1份、声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于1990年10月24日所立遗嘱及1992年4月15日所作声明的内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0年10月24日遗嘱1份、1992年4月15日声明1份、2007年10月15日遗嘱2份,证明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案涉房屋由被告继承的事实;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2.协议1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案涉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如处理该房屋,按市场价由原、被告按比例分配,被告的分配比例为50%。上述证据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中1990年10月24日的遗嘱和1992年4月15日的声明三性均无异议,但遗嘱上明确表示继承人有四人,并未说明案涉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所有。且声明中表示,若日后的言谈发生于该份遗嘱与声明不一致的情况,一律不算数,要按照该份遗嘱和声明处理;对证据1中2007年10月15日有原、被告父亲签字的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仅涉及房屋的使用权,不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当时原、被告母亲还健在,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应仅针对其个人财产。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父亲的遗嘱涉及的使用权系附条件的,即当被告另有居所后,就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对于证据1中2007年10月15日未签字的手稿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被告父亲手稿,但系父亲思考的记录,并非最终确认的意思表示,且父亲未予签字,故不能认定为遗嘱,不具有遗嘱效力。1990年的遗嘱中已经写明父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其配偶,配偶去世后才由四个子女继承遗产,所以2007年10月15日的遗嘱也与1990年的遗嘱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已于2009年9月2日作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中1990年10月24日遗嘱、1992年4月15日声明,三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2007年10月15日有原、被告父亲签字的遗嘱,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007年10月15日未签字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所立自书遗嘱应当由被继承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该份证据未有被继承人签字,故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证据2,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继承人蔡敬贤、张爱勤系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蔡某1、蔡某2、蔡某3及被告张某(又名张自强)。1990年10月24日,蔡敬贤、张爱勤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涉及遗产继承问题载明:“我们没有什么遗产(目前现金包括存款仅几千元),但有点遗物,处理原则如下:1.去见马克思在时间上会有先后。第一步先由后去者继承;两人都走了,由四个子女为继承人。2.遗物主要是留个纪念,由长子自强主持与弟妹协商处理。不要搞平均,需者多一点。3.现金(包括存款)如有应交未交的党费,先代我们交齐,余者作为英、琦、啸三个孙孙“奖学”之用,也不要搞平均”。1992年4月15日,两被继承人又出具声明一份,其中载明“1990年我俩签署的《遗嘱》和这次《声明》,是在我俩神智完全清醒,情绪完全稳定并经过深思熟虑的条件下立下的,现郑重宣布《遗嘱》(包括《声明》)就这样定了,今后不再作任何修改。随着我俩年事日高,今后的神志和思路终将日益衰退,不可能比现在想得更周到。万一日后我们自己在言谈中发生与原《遗嘱》(包括《声明》)不一致的情况,一律不能算数,而要不折不扣按照《遗嘱》(包括声明)办理。《遗嘱》、《声明》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请钉在一起保存。”1995年8月18日,被继承人蔡敬贤与浙江省丝绸联合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向该单位购买位于杭州市××区松木××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17.98平方米。1997年5月6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蔡敬贤名下。2007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蔡敬贤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松木场河东九幢二单元401、402居室,是我自己购置的房产。一旦我离开人世,该居室就由长期同住一起的自强继续住下去。特此写明作为遗嘱存照。”并落款签字,注明书写日期。同日,被继承人蔡敬贤自书两份手稿(以下简称2007年10月10日手稿),但该两份手稿均未签字,分别载明:“我持有近120㎡住房产权证,是上世纪九十年代政府出台住房改革政策,将原来租住的居室交付规定金额后成为个人财产的。1992年为身后事早作交代就写《遗嘱》时,房改尚未实行,因此《遗嘱》中写明“没有什么遗产”,补充说明一下。居者有其屋,是世人普通愿望。我出身贫寒,几代人均居人篱下,租住简陋住房,建国后,享受干部待遇,由政府分配住房,每月交付少量租金,后来改革深化,租房变成自产,完全出人意外。1992年的《遗嘱》不觉已过去10多年,现对房产作一补充交代。根据“居者有其屋”原则,现在我长子自强长期和我们两老住在一起,并且担当其主要家务,我决定一旦我离开人世,这住房由自强自然继承住下去。如果今后他自己有了更好的住处,则房屋用不着了,就把它交公算了”,“本着“居者有其屋”的原则,一旦我离开人世,此住房由长期跟我住在一起的自强继续住下去。以后等待他用不着了,就把它交公”。2009年2月3日,被继承人蔡敬贤去世,同年7月14日,被继承人张爱勤去世。2009年8月2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两被继承人去世后,案涉房屋由被告居住,如今后将该房屋处理后,按市场价,由三原告与被告按比例分配,具体比例为被告50%、原告蔡某120%、原告蔡某215%、原告蔡某315%。同年9月2日,被告在上述协议上注明“此协议作废”并由被告本人与原告蔡某1签字确认。另查明,被继承人购买案涉房屋后至两位被继承人死亡时,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居住于案涉房屋内。2012年年底,被告在他处另购房屋并于2013年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及其配偶名下。2013年7月至今,被告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蔡敬贤、张敬爱于虽1990年10月24日、1992年4月15日自书遗嘱及声明对其名下的财产予以处分,但未涉及案涉房屋,且两被告在订立上述遗嘱及声明时亦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案涉房屋不应按照上述遗嘱及声明的规定继承。两被继承人于1997年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继承人蔡敬贤又于2007年10月10日自书遗嘱一份,在遗嘱中对遗产即案涉房屋的处分作出意思表示,并落款签名,且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但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文义予以解释,不应作扩大解释。从该自书遗嘱的内容即“一旦我离开人世,该居室就由长期同住一起的自强继续住下去”,及被继承人的手稿中“这房屋用不着了,就把它交公”的表述来看,被继承人蔡敬贤仅指定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未在遗嘱涉及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继承问题。故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继承事宜,应当遵循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继承。至于被告的居住权,并非原、被告诉请之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析。即便依据蔡敬贤的自书遗嘱,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的权益,也不妨碍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主张继承份额。本案原、被告四人为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案涉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四人继承所有。根据被继承人蔡敬贤于2007年10月10日的手稿记载的内容,被告对两被继承人生活方面给予主要劳务扶助,且其与两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多分遗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三原告对案涉房屋各享有20%的份额,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40%的份额。原、被告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就遗产的分配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下方由原告蔡某1、被告明确载明“此协议作废”,原告蔡某2、蔡某3亦表示追认可以看出,原、被告均对上述协议予以翻悔,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翻悔的行为予以承认,故案涉遗产不应按照上述协议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松木场河东9幢2单元401、402室房屋由蔡某1、蔡某2、蔡某3、张某继承所有,蔡某1、蔡某2、蔡某3各享有20%的份额,张某享有4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蔡某1、蔡某2、蔡某3、张某各负担4350元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案件受理费。蔡某1、蔡某2、蔡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怡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