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东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东霞,女,1984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海县。2011年5月1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4月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东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代理检察员朱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东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胡东霞帮他人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并由蒋某自行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路公交车站领取了该约1克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胡东霞帮他人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并由蒋某自行在宁海县梅林街道高速桥洞边的花坛上领取了该约0.7克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东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东霞辩称,其系为蒋某购买毒品,非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胡东霞帮他人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并由蒋某自行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路公交车站领取了该约1克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胡东霞帮他人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并由蒋某自行在宁海县梅林街道高速桥洞边的花坛上领取了该约0.7克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1日,被告人胡东霞因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东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分别与林某、胡春光约定帮二人卖冰毒。2017年4月26日15时许,蒋某向其购买冰毒,并转给其550元。其便联系林某并转给林500元。后林某告知其冰毒藏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路公交车站,其便将冰毒所藏地点告知蒋某,由蒋某自行领取。同年5月27日晚,蒋某又向其购买冰毒,并转给其415元。其便联系胡春光并转给胡400元。后胡春光告知其冰毒藏在宁海县梅林街道高速桥洞边的花坛上,其便将冰毒所藏地点告知蒋某,由蒋某自行领取。同步审讯视频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其对林某、胡春光、蒋某进行了指认。2.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26日15时许,其电话联系胡东霞购买冰毒,并转给胡550元。当晚,胡东霞告知其冰毒藏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路公交车站,后其在该处找到了约1克冰毒。同年5月27日晚,其又向胡东霞购买冰毒,并转给胡415元。后胡东霞告知其冰毒藏在宁海县梅林街道高速桥洞边的花坛上,其按照胡东霞告知的地点找到了约0.7克冰毒。其对胡东霞及冰毒存放地点进行了指认。3.微信、支付宝内容截图及提取记录,证明胡东霞与蒋某等人的资金流转等情况,佐证胡东霞收取毒资情况。4.通话记录,证明胡东霞、蒋某等人的通话记录情况。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6月1日,胡东霞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6月1日、3日,公安机关对胡东霞、蒋某吸毒情况进行检测,查明二人吸食过毒品。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6月2日、3日,胡东霞、蒋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胡东霞的前科情况。9.人口信息表,证明胡东霞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东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东霞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认,并有相关同步审讯视频、证人证言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其关于为蒋某购买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东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娄 敏人民陪审员 章聪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