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王某甲、李某甲、湖南某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某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长沙分行,王某甲,李某甲,湖南某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某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918号原告: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曾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好、覃东平,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被告:李某甲,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醪田镇,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湖南某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王某甲、李某甲、湖南某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重机公司)、湖南某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控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东平,被告王某甲和李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甲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某甲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杨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甲立即偿还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25093.99元,利息、罚息、复息8545.40元,合计133639.39元(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暂计至2016年9月17日);2、王某甲承担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345.58元(按借款本息的4%计算);3、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对王某甲提供的抵押物即序号00349-机型DTZ818的液压静力压桩机一台在上述欠款本息及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某甲重机公司、某甲控股公司对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李某甲对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某甲发放贷款1424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王某甲以其名下序号00349-机型DTZ818的液压静力压桩机一台设定贷款抵押。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某甲控股公司和某甲重机公司还分别与原告签订有授信协议,两被告依约应对王某甲所欠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424000元贷款,但王某甲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王某甲的配偶,应对本案所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甲控股公司、某甲重机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某甲、李某甲共同辩称:1、2016年12月5日,王某甲与某甲重机公司就本案借款的偿还已达成调解,王某甲所欠原告借款由某甲重机公司以王某甲向其缴纳的保证金予以支付,王某甲已无还款义务;2、王某甲还清除最后两期的借款后,卡上还有余额3243.93元,该3243.93元应返还给王某甲;3、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可获支持。被告某甲控股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王某甲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依据和方式;2、本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物权的成立,也不影响原告对该抵押物在实现其合法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应先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由王某甲继续清偿,某甲重机公司对王某甲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某甲控股公司对某甲重机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再承担保证责任;4、《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与《回执》仅能证明某甲控股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书,而不能以此视为某甲控股公司同意履行该保证责任并放弃抗辩;5、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可获支持。被告某甲重机公司辩称:1、同意某甲控股公司的答辩意见;2、某甲重机公司代王某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王某甲应向某甲重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某甲与李某甲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2、2013年8月14日,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甲控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2HZ130514号的《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同意向某甲控股公司及其授权下属企业提供总计人民币11.2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某甲控股公司的下属企业某甲重机公司和湖南某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授信额度共为1.2亿元;某甲控股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申请上述授信额度获批后,应与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或其相应分支机构另签《授信协议》及《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本协议项下某甲控股公司下属企业所欠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或其相应分支机构的授信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费用等由某甲控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某甲控股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编号为62DB130906号《集团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该担保书中写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方(经某甲控股公司授权的下属企业)根据《合作协议书》及其项下具体授信协议、业务合同从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或其分支机构获得各项授信本金(最高不超过《合作协议书》确定的授信额度金额),以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费用;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各借款方在《合作协议书》及各具体授信协议、业务合同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某甲控股公司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承担保证责任。3、2013年9月3日,某甲重机公司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申请1亿元的授信额度,双方为此签订编号了2013年授字第682号《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工程机械按揭额度9000万元,其余业务1000万元,上述额度某甲重机公司不可调剂使用;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起到2014年9月2日止。当日,某甲控股公司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出具《额度使用通知书》,表明其同意某甲重机公司使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682号《授信协议》项下工程机械按揭额度6000万元,可循环使用。4、2013年9月3日,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甲重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2HZ130765号的《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为购买某甲重机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设备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有关事项达成本协议,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根据某甲重机公司推荐和借款人的申请,在2013年授字第682号《授信协议》确定的授信额度范围内向符合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金额不超过借款人购买的工程机械设备价款八成,期限不超过四年的贷款;某甲重机公司对本协议项下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发放的工程机械设备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足额清偿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息时,招行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某甲重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合理费用;某某银行发放贷款后,某甲重机公司负责办理以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为抵押权人的工程机械设备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的取得和放弃均不影响某甲重机公司对某某银行长沙分行的工程机械设备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当借款人同一笔贷款本息逾期月供连续超过6期或逾期月供累计超过12期,或贷款到期后未足额清偿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息时,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某甲重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进行追索或先行处置抵押物。5、2014年1月16日,某甲重机公司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出具《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该担保函明确王某甲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办理工程机械贷款,申请贷款金额1424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如王某甲贷款申请获批,某甲重机公司同意按照72HZ130765号《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为王某甲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6、2014年1月16日,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1424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8.6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如王某甲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王某甲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甲以其所有的序号00349-机型DTZ818的液压静力压桩机一台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王某甲和李某甲作为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2014年1月17日,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王某甲发放了贷款1424000元。此后,王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王某甲尚欠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25093.99元,利息、罚息、复息18322.7元,合计143416.69元。7、2016年9月27日,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向某甲控股公司发送一份编号为招银长担字2016年保全001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有:“......,我行已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向陈利祥等29户借款人提供了共计2964.45万元的贷款。截止至2016年9月17日,该29笔贷款有25笔存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7622230.11元......。因此请贵方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筹集资金(截至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履行担保责任,归还25户借款人在我行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合计7622230.11元;届时未能履约的,我行将采取各类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进行追索和维权,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贵方自行承担”。2016年9月28日,某甲控股公司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一份《回执》,该回执内容如下:“我方已于2016年月日收悉贵行发送的编号为招银长担字2016年保全001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对于该通知书所载的全部内容我方均无异议,并将按其要求履行”。经查,王某甲属于该25户之列。王某甲提供的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345.58元。本院认为: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某甲控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某甲重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与王某甲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某甲控股公司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出具的《担保书》和某甲重机公司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出具的《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等合同性文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王某甲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除应清偿贷款本息外,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也应予赔偿。经审查,原告求偿的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金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属于王某甲、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甲依法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王某甲以其生产设备对所欠贷款提供了动产浮动抵押,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有效设立,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原告就依法处置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王某甲与某甲重机公司通过另案诉讼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获原告方认可的前提下,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王某甲所持其还款责任已告免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某甲向某甲重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应否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以及其银行卡内余额如何处置的问题,均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当事双方可另寻他途解决。对本案债权除由债务人王某甲提供了抵押担保外,某甲重机公司同时为王某甲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某甲控股公司则为某甲重机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再保证。由于原告与某甲控股公司、某甲重机公司已明确约定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以抵押权是否实现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某甲重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因某甲控股公司为某甲重机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则本院确认某甲控股公司对某甲重机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证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责任的承担不以某甲重机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李某甲共同偿付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5093.99元,利息、罚息、复息18322.70元,合计143416.6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王某甲、李某甲共同偿付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律师费5345.58元;三、如王某甲、李某甲未全面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之义务,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以王某甲提供抵押的序号00349-机型DTZ818的液压静力压桩机一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湖南某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湖南某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王某甲追偿;五、湖南某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南某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四项所确定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湖南某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湖南某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67元,由王某甲、李某甲、湖南某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某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