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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池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土牧尔台镇*号地西村,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2015年10月5日因与其妻子打架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池某某在集宁区天恒广场提诺KTV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池某某用地上的一块大理石碎石块将华某某头部打伤后逃逸。2016年7月5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华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创口长度达8cm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破案后,被告人池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华某某陈述材料,证人沈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慧、马某某、贺某某、寇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华某某伤情照片及出院诊断证明书,集宁区公安局虎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0月5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对被告人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华某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造成被害人华某某的伤害就赔偿事宜,被告人池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华某某对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池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诉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