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凤烈与孙玉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烈,孙玉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269号原告:于凤烈,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杰,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刘美,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凤烈与被告孙玉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被告孙玉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刘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27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孙玉杰驾驶鲁B×××××号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河西村东南水泥路,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玉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鲁B×××××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玉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8日7时30分许,孙玉杰驾驶鲁B×××××号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河西村东南水泥路,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玉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或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原告于凤烈事故发生当日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就诊,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内踝骨折,住院11天。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139.78元。3、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4、原告于凤烈于1958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于家洼子16号。管某甲系原告于凤烈之母,1943年8月10日出生,共有两个扶养人于凤烈和于某乙。5、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玉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调查的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孙玉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车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不区分过错先行分项赔偿(医疗费部分不剔除自费药),商业险部分按照70%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于凤烈系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于家洼子16号居民,提供了其社保缴费记录,应参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7139.7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交费凭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全额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于凤烈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1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休息证明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44天,因此,误工费为1584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于凤烈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116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因住院病历明确记载二级护理,故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时间确定为11天,因此护理费为1276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其年龄,伤残赔偿金可以请求20年,并以10%为系数予以计算。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告扶养人管某甲的年龄,可以计算7年,结合扶养人人数及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9899.75元(28285元/年×10%÷2人×7年)。该项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因此,伤残赔偿金总额为97095.7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于凤烈因此次事故致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其电动车的维修收据,金额396元,与被告定损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5547.5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8635.78元(包含自费药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239.78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9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6911.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4838.22元。被告孙玉杰在原告于凤烈治疗过程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对该垫付行为,应当予以褒奖与鼓励,为避免再次诉讼,由原告于凤烈在收到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孙玉杰5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凤烈各项损失118635.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凤烈各项损失4838.22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234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至法院,请注明案号;法院账户号:38×××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于凤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原告于凤烈承担6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