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世俊等5人与招远市盛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俊,董美连,董某,郭某甲,郭某乙,招远市盛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招远市帛雅服装有限公司,李军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541号原告:郭世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董美连,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董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郭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学生,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原告郭某甲之母。原告:郭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儿童,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原告郭某乙之母。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松,男,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居民,住烟台市。被告:招远市盛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盛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敬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帛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齐山镇银庄村**号。法定代表人:李军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俊,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蕾,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李军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经理,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俊,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蕾,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郭世俊、董美连、董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招远市盛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招远市帛雅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李军磊、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郭建松、被告招远市盛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杨东山、被告招远市帛雅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军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俊、李雪蕾、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赵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俊、董美连、董某、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郭某丙的死亡赔偿金897936.30元(31545元/年×20年+104233.5元+162802.8元),丧葬费26969元(53938元/年÷12月/年×6月)、医疗费194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26848.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招远市盛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三层综合楼内设置的电梯发生安全事故,租赁该综合楼一楼东部三间房屋从事服装生产加工的被告招远市帛雅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帛雅公司)职工郭某丙,经被告盛泰公司工作人员许可并打开电梯入口进入电梯后,使用平板手推车乘坐电梯向该楼二层运送服装,但是当郭某丙再次乘坐电梯返回一层时,从二楼电梯井跌落至一层电梯轿厢顶部。虽经招远市公安消防部门现场施救,并送招远市中医医院紧急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于当日不治身亡。经查,该电梯所有权、管理权属于被告盛泰公司,不属于被告帛雅公司的租赁和管理范畴。该电梯载重量为1000KG,属于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中规定的电梯产品,此次事故属于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各方未依法履行安全义务和监管职责,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盛泰服装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有义务按照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全面履行电梯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被告盛泰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检验,电梯安全隐患没有合理排除的情况下,擅自启动运行故障电梯,并导致郭某丙摔伤致死的严重后果,被告盛泰公司应当对郭某丙的死亡承担主要法律责任。第二、事故发生时,虽然未与被告帛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郭某丙已经在公司上班,而且是在工作时间内,在从事本职工作和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同理被告帛雅公司也未尽到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责任,因此,被告帛雅公司应当对郭某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帛雅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系被告李军磊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资产与被告李军磊的个人资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作为电梯的安全主管部门,被告招远市场管理局负有对电梯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是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能及时发现事故电梯的存在,并责令封存停用,未能及时纠正查处被告盛泰公司的违法行为,说明该局的监管工作不够深入全面,存在一定漏洞,应当对监管失职导致的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招远市盛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从原告方的起诉状上可以看出来,受害人郭某丙是从二楼的电梯井跌落至一层电梯轿厢顶部而摔伤致死,从这一起诉事实来看,郭某丙并非是在电梯运行过程当中发生故障而导致其死亡的,因此该事故不属于电梯安全生产事故;2、根据委托单位的情况调查,该电梯自安装以来一直未投入正常使用,且事发时该电梯在醒目的位置均明确提示停止使用,进一步说明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的提醒义务;3、从原告起诉状当中可以看到,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的案由应当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起诉第二被告的案由应当劳动争议属于工伤赔偿诉讼,起诉第三被告的案由应当为行政管理方面的诉讼,而原告在同一诉状当中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第一被告认为,作为第一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的行为,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招远市帛雅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既然作为侵权诉讼来起诉,侵权方是第一被告,在管理电梯过程中的失误造成的,第二被告虽然是死者所在公司,但该死亡事件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应该承担侵权的法定责任,具体讲从租赁合同以及安监部门的调查可以证实,事发时该电梯的管理维护都由第一被告负责,案发时死者与第一被告工作使用的推车一起掉进事故电梯井,第一被告在明知电梯不能使用,未能安装正常使用时,在二楼打开了电梯通道,导致死者发生事故,这种死亡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不存在有未尽劳动保护及安全保险的责任;其次死者不是第二被告的职工,虽然该公司登记为李军磊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是死者与李军磊合伙经营,死者是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公司没有任何人安排死者当时到二楼去从事工作,所以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公司登记为李军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合的情况,原告起诉李军磊本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磊辩称,同被告帛雅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郭某丙在涉案电梯坠落死亡属实,但原告诉称的电梯使用过程及致死原告与事实不符,案发后,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电梯所属单位即被告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副总李某乙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现场勘查,涉案电梯系2003年安装至今一直未投入使用,且安装后未办理登记,电梯轿厢门外单独安装一铁制推拉门,事发前用铁丝绑住并贴有“停止使用”标志,至于郭某丙是采用何种方式进入电梯并坠落而死,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清楚。二、原告诉称郭某丙死亡属特种安全责任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电梯一直处于未使用状态。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活动过程中致人伤亡,财损等突发事件,涉案电梯之状态不符合以上情形,系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60条,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只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该电梯安装单位施工前未到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使用登记,因此,对电梯的存在根本不知,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在郭某丙死亡过程中,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任何过错,其死亡与被告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另外,从原告诉状及整个事情的发生经过来看,被告认为死者郭某丙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从二层电梯坠落致死,其自身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因此作为其本人也应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世俊与原告董美连系受害人郭某丙的父母,两人婚后生育两子,受害人郭某丙系长子,次子郭某戊。原告董某系郭某丙之妻,两人婚后生育两女即原告郭某甲和郭某乙。2015年9月1日9时,郭某丙在被告帛雅公司上班期间,推着手推车从被告盛泰公司的二楼车间东侧的电梯门坠落到电梯井的一楼电梯轿厢顶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系被告盛泰公司厂区内的三层综合楼,2015年2月7日,被告李军磊租赁该楼一楼东三间及场地作为生产车间,该楼房的东边建有货运电梯,被告盛泰服公司称该电梯系2003年由招远市利达升降设备服务部安装,因安装方一直未验收,未向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也一直未使用。2015年2月,被告李军磊与受害人郭某丙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李军磊在被告帛雅公司持股75%,受害人郭某丙持股25%,双方拥有对企业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再查明,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2015年招远市本地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招远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地为30元/天。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招远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其称是被告盛泰公司的维修工王某打开一楼的电梯门开电梯将郭某丙、李某某和王某三人由一楼送到二楼。王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其曾开过电梯。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焦点一、受害人郭某丙及四被告是否应当对郭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电梯所有权属于被告盛泰公司,被告盛泰公司虽然辩称该电梯没有经过验收,但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诉和其他证据证实,该电梯的管理使用权仍系被告盛泰公司,被告盛泰公司使用未经验收的电梯,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以至于受害人郭某丙在到达二楼返回时,自己从二楼的电梯门坠落至一层电梯轿厢顶部死亡,因此,被告盛泰公司对郭某丙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郭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二楼返回一楼时,没有注意到电梯已经下降到一楼不在二楼,而其也没有尽到相应的观察注意义务,从二楼电梯井跌落受伤死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受害人及被告盛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以被告盛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郭某丙系被告帛雅公司的职工,其与被告帛雅公司之间应系劳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帛雅公司和被告李军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盛泰公司安装电梯后未经过验收,也未向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且作为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郭某丙的死亡没有过错,故被告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43.32元;2、死亡赔偿金908856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原告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97元(19854元/年×11年÷2人)+原告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59元(19854元/年×17年÷2人)];3、丧葬费26969元(53938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损失共计937768.32元,被告盛泰公司赔偿其中的40%为375107元,并赔偿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5107元。综上所述,五原告要求被告盛泰公司赔偿385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盛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郭世俊、董美连、董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85107元。二、驳回原告郭世俊、董美连、董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2元,减半收取7021,由原告郭世俊、董美连、董某、郭某甲、郭某乙负担3483元,被告招远市盛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