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潘立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63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立,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快客便利店经营人,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立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潘立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立在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壮阳药系假药,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钟楼区荆川路13号的快客便利店内销售牟利。2017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极品伟哥”、“金枪不倒”、“蚁力神”等字样产品共计72粒。经鉴定,被告人潘立待售的标有上述字样的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立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立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立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潘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假药72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