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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532沈杰克与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克,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532号原告:沈杰克,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潘焱莉,江苏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樊甲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燕媛,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杰克与被告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杰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被告高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齿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庙桥兴盛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兴盛公司向高齿公司供应齿轮锻件毛坯。截止2016年4月份,高齿公司共结欠兴盛公司货款446843.4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沈杰克与兴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兴盛公司将在高齿公司的应收款446843.40元转让给原告沈杰克。2017年5月5日,兴盛公司向高齿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沈杰克向被告高齿公司主张归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齿公司向原告沈杰克支付货款446843.40元,并支付利息26810.6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高齿公司与兴盛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所拖欠的货款属实,但该笔货款已经转让给承群威,兴盛公司应当向承群威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高齿公司为需方,兴盛公司为供方,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双方曾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兴盛公司向高齿公司供应齿轮,由兴盛公司将产品送至高齿公司,运输及交货过程中所有费用由兴盛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为滚动付款等约定。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后,兴盛公司向高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高齿公司向兴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4月,高齿公司共结欠兴盛公司货款446843.40元未付。2017年5月2日,兴盛公司与沈杰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兴盛公司在高齿公司有应收款446843.40元;兴盛公司将上述债权446843.40元转让给沈杰克,由沈杰克向高齿公司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兴盛公司将相关债权凭证交给沈杰克,由兴盛公司通知高齿公司债权转让一事;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等内容。2017年5月5日,兴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沈杰克一事以书面形式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告知高齿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称,“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单位在业务往来中,尚结欠我单位应收款人民币肆拾肆万陆千捌佰肆拾叁元肆角(446843.40元)。现我单位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沈杰克所有(沈杰克,江苏常州市人,身份证号码。请贵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沈杰克,特此通知!”2017年5月10日,高齿公司向兴盛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函称:“贵公司的通知书已收到,我公司在2016年已接到贵公司的收款委托函,我公司与贵单位的账款已清,不欠贵公司的货款。而且我公司在2016年已经把贵公司的账目转给承群威,贵公司的账款情况请于承群威联系。特此告知!”2017年5月11日,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诉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采购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告知函、应收款对账函以及收据、证人张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兴盛公司与高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兴盛公司与高齿公司真实意识表示,并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兴盛公司与沈杰克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以书面形式告知高齿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沈杰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有权向高齿公司主张债权。关于被告高齿公司提出结欠兴盛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给承群威,原告应当向承群威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高齿公司将其拖欠兴盛公司的货款转让给第三人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兴盛公司同意该债务的转让,因此,被告高齿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沈杰克要求被告高齿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关系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杰克支付货款人民币446843.40元。二、被告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杰克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4684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5元,减半收取4202.50元,由原告负担241元,由被告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61.50元。被告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3961.5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杰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