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贺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贺,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提请批准逮捕,2017年3月9日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8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再次提请批准逮捕,2017年5月24日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不批准逮捕。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贺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田贺的妻子张某与被害人在某广场附近闫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内自愿发生性关系,后被田贺发现,田贺用其妻子的手机冒充其妻子通过微信与闫某某聊天并约闫某某于次日(15日)早在阳泉市矿区某楼下见面。15日早闫某某驾驶本田雅阁轿车到达后,田贺让其妻子靠近车辆骗开车门,田贺随即持砍刀钻入车内,威胁闫某某不许动,将砍刀扔下后掏出一把仿真枪对准闫某某,威胁其给20万,并掏出一团抹有胶水的卫生纸冒充闫某某的精液威胁闫某某。田贺抢过闫某某车辆钥匙,让闫某某凑钱赎车,闫某某同意回家凑20万给其作为补偿。闫某某离开后,田贺将扣留闫某某的车辆进行了转移并卸掉车牌。之后几日田贺为索要补偿多次发短信、打电话对闫某某进行威胁,田贺在多日未等到闫某某的情况下,随身携带购买的电棍、笔、印泥准备找闫某某给自己写个字据勒索他67000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田贺在取保候审期间让朋友孙某约闫某某见面商谈之前事情如何处理,双方在四矿大桥上闫某某的车内见面后,因言语不和,田贺扇了闫某某一耳光,用手指戳闫某某肩部并向闫某某索要之前事情的赔偿,被孙某制止后闫某某报警,5月4日田贺因殴打他人被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田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田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田贺的妻子张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在某广场附近闫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内自愿发生性关系,后被田贺发现。田贺用其妻子的手机冒充其妻子通过微信与闫某某聊天并约闫某某于次日(15日)早在阳泉市矿区某楼下见面。15日早闫某某驾驶本田雅阁轿车到达后,田贺让其妻子靠近车辆骗开车门,田贺随即持砍刀钻入车内,威胁闫某某不许动,将砍刀扔下后掏出一把仿真枪对准闫某某,威胁其给20万,并掏出一团抹有胶水的卫生纸冒充闫某某的精液威胁闫某某。田贺抢过闫某某的车辆钥匙,让闫某某凑钱赎车,闫某某同意回家凑20万给其作为补偿。闫某某离开后,田贺将扣留的闫某某车辆进行了转移并卸掉车牌。之后几日田贺为索要补偿多次发短信、打电话对闫某某进行威胁,田贺在多日未等到闫某某的情况下,随身携带购买的电棍、笔、印泥准备找闫某某给自己写个字据勒索67000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田贺在取保候审期间让朋友孙某约闫某某见面商谈之前事情如何处理,双方在四矿大桥上闫某某的车内见面后,因言语不和,田贺扇了闫某某一耳光,用手指戳闫某某肩部并向闫某某索要之前事情的赔偿,被孙某制止后闫某某报警,5月4日田贺因殴打他人被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田贺所使用的疑似枪支、刀、电棍、笔、纸、印泥和涉案的轿车。(3)部分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照片,证实:田贺威胁闫某某,向其索要20万元赔偿。(4)谅解书,证实:闫某某对田贺勒索、殴打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贺在取保候审期间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6)鉴定文书(阳)公(物)鉴(痕)字(2017)第006书,证实:田贺所持疑似手枪为仿真枪。证人证言(1)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与闫某某在某广场附近闫某某的轿车内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后被自己老公田贺发现,田贺约对方再次见面。第二天闫某某驾驶本田雅阁轿车到达田贺约定的地点后,田贺和闫某某协商如何解决,事后自己才知道田贺向闫某某索要20万元作为赔偿。(2)孙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作为中间人的身份于2017年4月30日下午调解田贺和闫某某之间的矛盾,因言语不和,田贺扇了闫某某一耳光,用手指戳闫某某肩部并向闫某某索要之前事情的赔偿。田贺说:“那三万、五万,你处理不处理?”闫某某说:“你说咋就咋。”自己觉得田贺做的不对,就拽走田贺,后发现田贺拿了闫某某的手机,随后自己和田贺去找闫某某归还了手机。3、被害人证言闫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月14日晚,张某与自己在某广场附近自己的轿车内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对方老公田贺发现,田贺用其妻子的手机冒充其妻子通过微信约自己于次日(15日)早在阳泉市矿区某楼下见面。15日早自己驾驶本田雅阁轿车到达后,田贺让其妻子靠近车辆骗开车门,田贺随即持砍刀钻入车内,威胁自己不许动,将砍刀扔下后掏出一把枪对准自已,威胁给他20万,并掏出一团有精液的卫生纸威胁说“要不赔偿20万元,要不我告你强奸,要不砍你生殖器”,田贺抢过自己的车辆钥匙作扣押,让自己凑钱20万赎车,自己借故逃走。4月30日,田贺让一个叫“小孙”的约自己见面商谈之前事情如何处理,在四矿桥,田贺上车后朝自己的右脸扇了一耳光,肩部打了四拳,威胁说“现在我和你要5万,如果拿不出来就弄死你”,随后“小孙”拽走了田贺,回家后自己报了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贺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底的一天,田贺发现自己的妻子张某与闫某某在某广场附近闫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内发生性关系,田贺用其妻子的手机通过微信与闫某某聊天并约闫某某于次日在四矿东区3号楼下见面。闫某某驾驶本田雅阁轿车到达后,田贺让其妻子靠近车辆骗开车门,田贺随即持砍刀钻入车内,威胁闫某某不许动,将砍刀扔下后掏出一把仿真枪对准闫某某,威胁其给20万,并威胁闫某某“要不赔偿20万元,要不我告你强奸,要不砍你生殖器”,闫某某与田贺进行协商,田贺抢过车辆钥匙作为抵押,让闫某某凑钱赎车,闫某某同意回家凑20万给其作为补偿。之后几日田贺为索要补偿多次发短信、打电话对闫某某进行威胁,勒索金额从20万元变为67000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田贺让朋友孙某约闫某某见面商谈之前事情如何处理,双方在四矿大桥上闫某某的车内见面后,因言语不和,田贺扇了闫某某一耳光,用手指戳闫某某肩部并向闫某某索要之前事情的赔偿,被孙某制止后闫某某报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田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一年,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董彦伟人民陪审员 胡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牧美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