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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9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其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其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4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主要负责人:吴道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其祥,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王其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卡号:62×××48)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10949.21元(暂计至2017年6月3日,其中本金9760.05元、利息519.5元、违约金548.2元、手续费121.16),从2017年6月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8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7年6月3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10949.21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另,手续费按分期付款总金额千分之六收取。另查明二:原告所主张违约金548.20元产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其中无滞纳金。截至2017年6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9760.05元、利息519.5元、手续费121.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协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其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760.05元、手续费121.4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3日止的利息为519.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王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凤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