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7)赣031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撤销三女刘某4每月500元生活费由王某支付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由于刘某1出轨与不负责,在王某多次宽恕与原谅的情况下,刘某1不思悔改,王某出于无奈选择与其离婚。二、王某已结扎无再生能力,一审判决二女刘某5并无不当。三、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某1承担。四、王某工资收入难以维持母女俩生活费和债务。刘某1辩称:其没有意见,对500元抚养费由谁出无所谓。三个小孩其都要,愿承担所有抚养费用。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刘某5,婚生女刘某2、刘某4归刘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王某与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4,现均随刘某1生活。婚后,双方均外出在东莞××××等地务工。期间因刘某1赌博及2011年、2012年两次出轨,经常发生争吵,在刘某1主动承认错误后,王某原谅了刘某1。2015年,王某回到萍乡生活,双方自此聚少离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欠王某父亲王笃礼借款25000元至今未偿付。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本案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且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刘某1赌博、有婚外情,从2015年起,夫妻聚少离多,王某要求与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欠王笃礼的25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第三人权益,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婚生小孩的抚养,应考虑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小孩的生活习惯综合认定,二女儿刘某3随王某生活较长,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二女儿刘某3随王某生活为宜,大女儿刘某2、小女儿刘某4一直随刘某1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刘某4应随刘某1生活较为有益。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小孩抚养费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小孩刘某3的抚养费由王某负担,小孩刘某2的抚养费由刘某1负担,王某每月支付小孩刘某4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刘某1提出王某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全部归刘某1抚养,王某负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与刘某1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5,刘某2归刘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婚生小孩刘某4归刘某1抚养,王某从2017年4月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方均无故不得拒绝。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王某负担75元,刘某1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对一审判决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婚生女刘某4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尽管刘某1、王某双方同意离婚,但作为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婚生女刘某4虽由刘某1一方抚养,但王某仍有支付部分抚养费用的义务。一审结合本地情况判决王某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王某二审提出由刘某1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的主张,因一审期间王某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该债务,故二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东林审判员 杨发良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