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4709南京科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王达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科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达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709号原告:南京科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善桥工业集中区立业路。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达志,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南京科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达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被告王达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科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兽药款15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8月向被告提供兽药产品,由公司业务员孙建国负责送货等相关业务。因被告资金紧张,在被告请求下,货款先欠着,到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欠原告兽药款15723元,原告业务员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达志庭审中辩称,对欠款15723元有异议,到底用多少药没数,原告承诺被告不得有大肠杆菌,结果鸡出现了大肠杆菌,给被告造成两万多元损失,不同意给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兽药,同年9月21日经结算,被告王达志欠原告9737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部分药品,但双方没有结算。2016年11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业务员孙建国2000元,其余款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从2016年8月向被告提供药品,至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9737元,此后原告虽送药给被告,但双方没有结算,对被告2016年11月8日给付的2000元,原告认为是付2016年11月8日欠款2852元中的2000元,但11月8日原告的送货单上被告没有签字确认,故该2000元不能认定为是还11月8日的欠款,该2000元应从欠款9737元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经结算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达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科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药款77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王达志负担4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