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潘子文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8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子文,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子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潘子文与黄某1、黄某2、黄某5、黄某3、苏某(后五人已科刑)、黄某4(已殁)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二路“苏级”酒吧喝酒。2月28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潘子文与黄某1、黄某2等人上到酒吧舞池跳舞,与同在舞池上跳舞的魏某1、魏某2、李某1(均另案处理)发生碰撞以至引发冲突并在舞池上互相斗殴,紧接着被告人潘子文与黄某1、黄某2、黄某5、黄某3、苏某、黄某4等人追打魏某1、魏某2、李某1等人至“苏级”酒吧后门外,双方继续互相斗殴。随后魏某1又被被告人潘子文与黄某1、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等人追赶至“苏级”酒吧正门新湖二路马路中间,后被告人潘子文与黄某1、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等人使用木棍、砖头、拳脚围殴魏某1,其中潘子文使用拳脚殴打。殴打后,黄某5、黄某4等人又准备强行将躺在地上的魏某1抬上摩托车带走。此时,魏某4与李某1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撞向该摩托车及旁边的黄某4,接着开车追撞黄某1一方众人,魏某3、魏某2、李某2等人同时持刀追打黄某1一方众人。被告人潘子文与黄某1、黄某2、黄某5、黄某3等人遂往沙院镇海尾社区路口红绿灯方向四处跑开,随后双方各自或逃离现场或到医院救治。在双方互相斗殴中,黄某4被对方用车撞倒及身负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1右脚小腿被刀刺伤;苏某右边脸部被割伤;被告人潘子文左边胸部腋下处被刺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子文于2017年4月5日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以上事实,被告人潘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016)粤090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潘子文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子文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上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子文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子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临时起意聚众斗殴,双方对引发斗殴均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子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子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参加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