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辛芳勋与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芳勋,周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辛芳勋,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周至县二曲街办云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河,局长。委托代理人贾西宝,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辛芳勋因诉被申请人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8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辛芳勋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为申请人颁发的周广集建(97)第10701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该证将申请人宅基东西山墙中心线的距离登记为9.5米,实际应为9.8米;将申请人宅基地东界址登记为四九墙中,而实际应为东山墙外表皮,且被申请人违反《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颁证程序,在权利人没有申请,同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的情况下,为申请人颁发了周广集建(97)第10701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遂要求被申请人对登记错误事项进行更正,被申请人拒绝更正。2016年8月15日,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周广集建(97)第10701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事项予以更正。而原审法院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的更正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合法性进行审查,未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土地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遗漏了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应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未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815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申请人1997年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中不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申请人对周广集建(97)第10701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事项进行更正。周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未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再审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1997年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中不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违法”,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2、周广集建(97)第10701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辛芳勋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的更正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责令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对辛芳勋的更正登记申请事项依法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关于辛芳勋主张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辛芳勋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对周广集建(97)第10701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原审庭审中,辛芳勋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不依申请进行登记的行为违法,对登记错误进行更正”。庭审中,法庭询问辛芳勋对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的更正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的意见时,辛芳勋表示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关于辛芳勋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辛芳勋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辛芳勋变更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查,并无不当。辛芳勋要求“确认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周至县国土资源局对周广集建(97)第10701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实际上是对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的更正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辛芳勋集体建设土地的更正申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进行审查,并未遗漏诉讼请求。关于辛芳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未对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属于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1]行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辛芳勋因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不受理其更正登记申请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对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分别立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再审审查系对辛芳勋要求确认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的行政案件进行审查,并非对行政赔偿案件的再审审查,辛芳勋提出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关于辛芳勋要求对周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辛芳勋的签名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三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辛芳勋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的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驳回。辛芳勋的再审请求应限于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而辛芳勋要求“确认被申请人1997年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中不履行法定程序的行为违法”,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辛芳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芳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古 晓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