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久余与王芝轩、孙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余,王芝轩,孙久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431号原告:张久余,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厨师,住所地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樊小铁。被告:王芝轩,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孙久龙(亦为王芝轩代理人),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周文。委托代理人:郝锦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郝爱国。委托代理人:王子睿。原告张久余诉被告王芝轩、孙久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余及委托代理人樊小铁、被告孙久龙、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锦波、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92825.95元,由被告赔偿17097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慧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久龙,被告王芝轩系孙久龙的妻子。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不计免赔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孙久龙。2016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王芝轩驾驶冀B×××××号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下石河路段,与前方同向张久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久余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芝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久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误工费;5、护理费;6、伤残赔偿金;7、精神损失费;8、被抚养人生活费;9、鉴定费;10、交通费;11、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33200.2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住院病历载明的天数21天为准。3、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60天是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4、误工费18499.5元(150天,123.33元/天)。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系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工资标准原告虽提交了遵化市建国大酒店的工作证明和2016年6、7、8月工资表,但工资表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且其工资已超出纳税起征点,也无代扣代缴手续,本院不予认可,应按2017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到原告系厨师,工资高于平均水平,本院按上浮30%计算。5、护理费5882.4元(60天,98.04元/天)。护理期60天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04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79097.2元(28249元/年,拾级残,Ia值4%)。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Ia值4%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居住于迁安市城区,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7年度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7、精神损失费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7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1.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劳动能力减弱,其有两名未成年子女,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1131.02元。鉴定费、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真实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84391.95元。11、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久余损失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久余损失64391.95元的70%,即45074.37元。三、驳回原告张久余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张久余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久龙垫付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59.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95元,由原告张久余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