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严桂珍与滕长春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桂珍,滕长春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712号原告:严桂珍,女,汉族,1939年3月2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长春,男,汉族,1936年7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桂珍与被告滕长春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合计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大约20年前被告退休后即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现年老体弱,无任何经济收入,日常生活均靠小儿子照料。被告每月领取退休金4000余元,未给原告开销。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村镇有关部门处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滕长春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系夫妻关系及所生子女情况属实,其所诉被告对其不闻不问不是事实,被告多年来对原告尽到了扶养义务。在一年之前被告工资收入均是原告保管,后因为积蓄被原告弄丢了,双方才产生矛盾,现被告要求和原告一起生活。如果双方不能共同生活,被告只能给付工资的30%给原告,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六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系退休工人,双方一致确认现退休工资为3800元。原告为农民,无其他经济收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一年之前被告领取的工资即未给原告使用。原告现与其小儿子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一人单独生活。此后原告经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等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身患××,此前双方均曾住院治疗。原告现每月领取小额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相关医疗治疗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告无其他经济收入,现原告年老体弱且身患××,被告对原告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医疗费包含在扶养费范围内。根据原、被告的年龄及各自身体状况、赡养义务人人数、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合计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长春自2017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严桂珍生活费、医疗费合计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滕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荣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