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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海盐鼎申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嘉兴钜泰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鼎申标准件有限公司,嘉兴钜泰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127号原告:海盐鼎申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秦山街道金城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7500627N。法定代表人:陈林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刘美州,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钜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栖凰埭村钟家头**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BCAE9Q。法定代表人:李俊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福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海盐鼎申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钜泰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鼎申标准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州及被告嘉兴钜泰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鼎申标准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鼎申成品线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材料品种22A用丝,4200元/吨,月用丝不超过80吨应当日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3日,被告提货34878.5㎏,共计货款144434.16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32396.46元未付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396.46元(以13239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钜泰五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提出,且原告亦同意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拉回;原告起诉价格为含税价格,但双方实际结算时为不含税价格,双方实际结算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海盐鼎申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钜泰五金有限公司签订《鼎申成品线材供货合同》,约定线材品种为22A、规格为直径3.60-0.02及3.80-0.03、单价均为4200元每吨,货款结算及期限为“供方在需方月用丝80吨以上的基础上,可欠款壹拾万元,超出此货款需方必须当日付清。如供货停止,需方需无条件在半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合同法》有关条款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延期支付,需方每天每吨支付供方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生产厂家出厂标准执行,磅差按照国标执行。如有异议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2017年4月19日至5月1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约定规格的货物共计34878.5㎏,货款共计144434.16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2037.7元。在原告起诉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价值9996元的货物。其余货款122400.46元被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出货单、原告出具的说明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兴钜泰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出货数量及原告自认货款总额、收到货款金额以及取回货物价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00.4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付款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实际结算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的意见,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已自认取回部分货物,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钜泰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鼎申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22400.46元,并自2017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嘉兴钜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海盐鼎申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嘉兴钜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周佳媛书 记 员 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