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郭小曼与彭新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曼,彭新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434号原告:郭小曼,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政文,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新召,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郭小曼与被告彭新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新召归还借款71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彭新召承担。事实和理由:彭新召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之需,于2016年9月6日从郭小曼处借款7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郭小曼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后,彭新召向郭小曼出具借条一份。对此借款,郭小曼已向彭新召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郭小曼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彭新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郭小曼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彭新召向郭小曼借款71000元。由于彭新召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郭小曼与彭新召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彭新召以商店进货为由陆续向郭小曼借款共计71000元。2016年9月6日,彭新召向郭小曼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彭新召,男,1968年,身份证号(xxx)今向郭小曼借人民币71000元整,还款日期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彭新召未能归还借款,郭小曼向彭新召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小曼提供的借条,证实彭新召向郭小曼借款71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还款,彭新召理应按此约定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彭新召未能按约归还,故郭小曼主张彭新召归还借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新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曼借款71000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合计2305元,由被告彭新召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彭新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琳珠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张世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祁可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