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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钟永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947号被告人钟永珍,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钟永珍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钟永珍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9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5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钟永珍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工商登记、网络银行等信息,被执行人无工商、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账户均无存款。3、2017年3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钟永珍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由于本案被执行人钟永珍居住地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辖区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委托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钟永珍的财产情况(包括银行存款、房产、土地)2017年5月11日收到委托法院的查询结果函复,被执行人钟永珍名下均无财产。除此本院暂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月梅审判员  程益文审判员  傅维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 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