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君诉被告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君,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123号原告杨丽君,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和,系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丽君诉被告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18010.00元及利息共计7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协商购买被告开发的葫芦岛国际五金机电城三号楼B09号门市房(上下三层)。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原告(乙方)自愿认购的房屋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北段葫芦岛国际五金机电城三号楼B09号房,建筑面积(一至三层)143.26M2,被告(甲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标准的房屋交付乙方。签订当日付清该房屋购房款50%(418010.00元),余款按银行要求和交付时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购楼款41801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No0048137),并加盖了公司了财务专用章,但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始终未能开发建筑三号楼。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或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被告仅在2015年3月28日和4月28日两次返回购房款共20万元,尚有218010.00元至今未能返还。因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葫芦岛国际五金机电城房屋认购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认购标的的基本情况,1、乙方自愿认购的房屋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北段(二台子)葫芦岛市国际五金机电城项目中的3号楼B09号房(含地下室一套),房屋编号为3B09(以下简称“该房屋”)。2、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3.26平方米,其中销售面积(一至三层)为143.26平方米,赠送面积(四层)为0平方米。最后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实的实测面积为准。3、甲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将符合标准的房屋交付乙方。第二条付款方式,乙方同意选择下列第2种付款方式支付该房屋购房款,单套购房款标价和扣除至尊汇员VIP抵款、经营户经营补助基金开盘折扣、付款方式折扣等优惠后即为该房屋单套的实际购房款。实际购房款为¥828010.00元。……2、按揭贷款:于签约当日付清该房屋成交购房款的50%,即¥418010.00元为首付款,……。并按银行要求的相关材料和规定的时间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照该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将首付款41801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此后银行贷款一直未予办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和4月28日两次返回给原告购房款共20万元整,余款2180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该案在受理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因利息给付未能达成一致,致使调解未果。现原告主张退回房款218010.00元,并自交款之日至2015年3月28日给付已退回20万元的利息,自交款之日至还清日之日止给付21801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葫芦岛国际五金机电城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于签订协议书当日交付了首付款,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交付,于2015年3月28日、4月28日两次共计退还原告首付款20万元,即视为双方自此自愿自行解除认购协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首付款218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应按利息计算赔偿损失数额。另认为,原告在购买期房时应预知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延迟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交款之日至约定交付房屋之日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自违约之日至退清房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已退20万元房款止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丽君人民币21801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以4180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自2014年7月1日以2180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偿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