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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复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蕊、彭冬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蕊,彭冬青,朱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6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蕊,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执行人:彭冬青,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朱建峰,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复议申请人张蕊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7日举行了听证,张蕊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查明,彭冬青与朱建峰、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津南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建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冬青借款本金1681070.69元及利息246495.63元。二、被告张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6月6日,津南法院作出(2017)津0112执恢18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张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侧格林小城棕榈苑7-1-403号房地产。2017年6月19日,张蕊向津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侧格林小城棕榈苑7-1-403号房地产的拍卖程序。津南法院认为,张蕊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津南法院依法拍卖张蕊名下的涉案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妥。张蕊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一套、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现彭冬青已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为张蕊留出五至八年房屋租金,故张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张蕊的异议请求。张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诉讼阶段,彭冬青仅起诉张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起诉张蕊的前夫李伟,但涉案房屋是张蕊与前夫李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1月16日,张蕊与李伟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双方各自占有50%,故张蕊仅对涉案房屋拥有部分权益,津南法院裁定拍卖事项已经涉及案外人李伟的权益。2、津南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是机械、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应该说,该条体现了以人为本、适当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张蕊及未成年的儿子仅有此唯一半套住房,如强行拍卖必使张蕊及孩子生活无着,使孩子幼小的心灵遭受无法弥补的创伤。故津南法院应依法、全面、审慎的进行该案件的执行工作。3、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朱建峰,执行复议不对其财产进行调查、处置,而对作为担保人张蕊的房产进行拍卖,是不合情理的。综上,请求撤销津南法院(2017)津011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张蕊异议成立;撤销(2017)津0112执恢184号裁定书,裁定立即停止天津市津南区××路西侧××城棕榈××房产的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彭冬青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朱建峰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津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津南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定朱建峰承担偿还彭冬青借款本息的义务,张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津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张蕊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因彭冬青已书面承诺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为张蕊留出五至八年的租金,该款项能够保证张蕊及其子的基本居住条件,故津南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亦无不妥。至于拍卖房屋是否侵害张蕊前夫李伟的权益,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张蕊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津南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2执异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蕊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执异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守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