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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会安与罗春华、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安,罗春华,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235号原告:张会安,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强,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春华,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崇文社区景苑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太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如勇,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天立一品上城3号楼1层1-1号。负责人:涂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公司员工。原告张会安与被告罗春华、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强,被告罗春华,被告顺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如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费用共计7953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16时30分,驾驶车辆为川EXXX**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古蔺县桂花乡“古赤路14KM”处,因操作不慎,致使车头撞击到原告商住楼房的檐坎,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事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桂花交通管理中队,认定被告罗春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原告张会安与被告罗春华就该事故造成损失费用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申请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评估造成的房屋直接损失4853元,鉴定、评估费共计3100元,合计损失费用7953元。后经查询得知,被告罗春华驾驶的川EXXX**车辆挂靠被告顺泰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古蔺支公司投了相关保险,并签有保险单。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7953元。被告罗春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川E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会安房屋的修复价值评估费用过高,张会安的房屋安全鉴定费1600元过高,且收费单位名称与鉴定单位名称不一致,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顺泰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罗春华与顺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川E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会安的房屋安全鉴定费1600元过高,且收费单位名称与鉴定单位名称不一致,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顺泰公司收到了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与川EXXX**号车辆的保险关系无异议,张会安房屋的修复价值评估费用过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给顺泰公司,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6时30分,被告罗春华驾驶车辆为川EXXX**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古蔺县桂花乡古赤路14KM处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车辆失控撞击原告张会安房前堡坎,造成张会安的房前场坝和房屋受损。此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桂花交通管理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春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安申请对其房屋的危险性、抗震性进行鉴定,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损坏原因分析“1、受车辆撞击产生的瞬时应力影响,导致:(1)负一层①轴A-B段墙体产生斜裂缝,A轴①-③段墙体产生水平裂缝及渗漏;A轴①-③段墙体结构刚度降低;(2)、一层室外走道及堡坎开裂,撞击部位堡坎石松动变形;(3)车辆撞击振动影响,房屋原有破坏出现发展。2、因自身原因产生的破坏:结构构造存在缺陷,加之受温度应力的影响,造成一层、二层②/D轴处抺灰层产生竖向裂缝。”,鉴定等级评定为B级有危险点房屋,基本满足抗震性设防要求。张会安向古蔺县恒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房屋安全鉴定费1600元。2017年4月6日,泸州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会安的房屋损害部分的修复价值评估为4853元,张会安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川EXXX**号车系罗春华购买并挂靠于顺泰运输公司经营,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顺泰运输公司支付了张会安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张会安房屋修复价值是否合理的问题。虽然罗春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张会安的房屋修复价值经泸州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853元价值过高,但当庭表示对该估价报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费用予以采信;2.关于张会安申请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其房屋进行鉴定的鉴定票据问题。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已对其鉴定费收款单位不一致的原因作出明确说明,且三被告均对该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春华驾驶车辆为川EXXX**的中型自卸货车,撞击原告张会安房前堡坎,造成张会安的房前场坝和房屋受损,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张会安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E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罗春华与顺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超出保险范围若还有不足部分,由顺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张会安房屋的损坏原因分析为“1、受车辆撞击产生的瞬时应力影响;……2、自身原因产生的破坏:……”该房屋所受损害系“多因一果”所致,而外力撞击是造成该受损房屋不能使用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会安房屋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房屋安全鉴定费1600元,房屋修复价格4853元及评估费1500元,合计7953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由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向顺泰运输公司支付了张会安房屋损失费用2000元,应由顺泰运输公司支付给张会安;其余(7953-2000)×80%=4762.4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给张会安。综上所述,原告张会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4762.4元,由顺泰运输公司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安财产损失4762.4元;二、由被告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安财产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会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春华、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蔺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