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1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秦平与罗本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平,罗本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665号原告:秦平,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本立,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497号。负责人:黄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平与被告罗本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本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罗本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5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9时30分,原告秦平驾驶鄂F×××××货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岳阳××××区路段时,因躲避前方逆向行驶的摩托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西往东被告罗本立驾驶的湘F×××××号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9500元,停运损失4524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此次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罗本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湘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秦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划分,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原告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9500元,停运损失45240元。四、车辆施救拖车费发票,拟证明施救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辨称:1、对被告罗本立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2、被告罗本立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不超过30%。3、依照保险合同,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诉讼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罗本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对原告秦平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当以维修金额予以确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票开具的时间为肇事时间一年半后补开的。原告秦平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三,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证据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四,拖车费发票虽然为肇事后一年半后补开,但施救费真实存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9时30分,原告秦平驾驶鄂F×××××货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岳阳××××区路段时,因躲避前方逆向行驶的摩托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西往东被告罗本立驾驶的湘F×××××号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罗本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湘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秦平驾驶的鄂F×××××号货车为营运车辆,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经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9500元,停运损失日均为580元。鄂F×××××号货车于2016年6月18日修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秦平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罗本立、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原告秦平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秦平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79500元。2、施救拖车费8000元。3、停运损失费4524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复之日计78天×580元/天)。以上被告损失合计132740元。二、被告罗本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湘F×××××号货车为被告罗本立驾驶,被告罗本立为直接侵权人,所以,原告秦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本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本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罗本立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酌定被告罗本立负30%的责任。原告秦平自负70%的责任。湘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秦平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罗本立应按过错责任赔偿被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属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85500元的30%即25650元。2、停运损失45240元的30%即13572元。湘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购买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所以,依照被告罗本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签订的三责险保险合同,被告罗本立应赔偿原告秦平的上述第1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关于车辆停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停运损失45240元应由被告罗本立按过错责任承担30%即13572元。依照上述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650元。被告罗本立赔偿原告损失13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秦平损失27650元。由被告罗本立赔偿原告秦平损失13572元。三、驳回原告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735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秦平负担167元,被告罗本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津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