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桂花、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花,李艳,李赛,高冰冰,谢雪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花,女,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赛,男,汉族,1992年6月15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琴,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冰冰,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雪英,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男,回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桂花、李艳、李赛因与被上诉人高冰冰、谢雪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桂花、李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琴,被上诉人谢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冰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桂花、李艳、李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高冰冰、谢雪英连带承担因交通肇事致使李国荣死亡的赔偿责任。2、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评估费、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案一审判决不具有公正性。本案事故是由高冰冰驾驶的登记在其母亲谢雪英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丁店大坝生态��康城第三项目部处倒车时,与李国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国荣当场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冰冰负全部的责任,李国荣无责。该涉案车辆无货运证、驾驶员高冰冰无货运从业资格,在经营场所当中致李国荣死亡。一审法院明知涉案货车系高冰冰、谢雪英家庭共同非法经营车辆的事实,但是却不予认定,对车主谢雪英的过错责任不予认定,在明知高冰冰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作出这样判决,是向上诉人一家打的白条。车辆所有人谢雪英具有重大过错,该车辆未办理货运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没有货车驾驶从业资格的高冰冰驾驶经营,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故谢雪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雪英辩称,谢雪英没有和高冰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或者约定理由,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一点也不少,高冰冰已经���狱服刑,本案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得到赔偿的原因是上诉人拒不接受被上诉人分期偿还的各种调解计划,高冰冰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要求维持原判。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徐桂花、李艳、李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高冰冰、谢雪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6722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15时37分许,高冰冰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乔楼镇丁店水库大坝生态健康城第三项目部处倒车时,与李国荣驾驶电动车沿丁店大坝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碰撞,造成李国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6]第09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冰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荣无责任。2016年9月14日李国荣驾驶��电动车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200元,徐桂花一方支付评估费100元。一审另查明:李国荣生于1957年8月29日,与徐桂花系夫妻关系;李国荣和徐桂花婚生一子一女,分别为本案李赛、李艳;李国荣父母已去世。李国荣生前系在职教师,自2012年起,李国荣和徐桂花在荥阳市××与步行街交叉口阳光公寓××楼××单元××房居住。高冰冰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谢雪英,高冰冰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冰冰一方为徐桂花一方垫付丧葬费21300元,本次诉讼徐桂花、李艳、李赛未主张该项费用。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6]第09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徐桂花一方承担赔付责任;高冰冰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谢雪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桂花、李艳、李赛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评估费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桂花、李艳、李赛主张李国荣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子女均已成年,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徐桂花、李艳、李赛主张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徐桂花、李艳、李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5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徐桂花、李艳、李赛损失共计565820元。对徐桂花、���艳、李赛的以上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下余损失453820元,由高冰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桂花、李艳、李赛损失共计112000元;二、高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桂花、李艳、李赛损失共计453820元;三、驳回徐桂花、李艳、李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8元,徐桂花、李艳、李赛负担1070元,高冰冰负担9458���;保全费3881元,由高冰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高冰冰与谢雪英系母子关系。2、豫A×××××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营运证,高冰冰未取得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高冰冰从事营运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冰冰与谢雪英系母子关系,豫A×××××重型自卸货车系货运车辆,该车未办理车辆营运证,高冰冰未取得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高冰冰依法不得驾驶该车从事营运。谢雪英将该车交于高冰冰从事营运,发生致李国荣死亡的交通事故,谢雪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谢雪英与高冰冰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未判决谢雪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徐桂花、李艳、李赛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桂花、李艳、李赛损失共计112000元;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谢雪英、高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桂花、李艳、李赛损失共计453820元;四、驳回徐桂花、李艳、李赛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8元,由谢雪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8元,由徐桂花、李艳、李赛负担1070元,由高冰冰、谢雪英负担9458元;保全费3881元,由高冰冰、谢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