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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学山与俞永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山,俞永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2715号原告:王学山,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永槽,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王学山与被告俞永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王学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学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王学山负担。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