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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西安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诉省中小企业促进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批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389号起诉人西安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和平工业园五号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玉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收到起诉人西安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诉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的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称,2008年9月4日,起诉人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将和平村和平工业园五号路污水沟回填的14.8亩土地交给起诉人建厂使用。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使用费及相关税费。2014年10月8日,和平村委会以起诉人使用的土地已被政府规划用于建设西安中加沣东国际学校为由,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后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定,起诉人使用的和平工业园内的土地系和平村农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起诉人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起诉人使用和平工业园内的土地开办家具厂属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与和平村委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将家具厂开办在和平工业园内,本应是合法的。因为该工业园是经西安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2008年12月12日向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申请设立后经其批准成立的,并由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以及陕西省发改委、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环保局等有关部门联合批准确认为重点县域工业园区。但现在,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认定,和平工业园内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说明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批准将集体土地用于工业建设成立和平工业园的行为是违法的。既然和平工业园是违法成立的,就应当予以撤销。由于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违法批准的行为以及其他政府颁布的相关政令,误导起诉人投入大量资金在和平工业园内办厂,并交纳了土地费用及相关税费。现和平村委会已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必将导致起诉人经济损失。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确认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2008年12月2日陕中企发发〔2008〕167号文件批准未央区和平工业园为首批陕西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确认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2009年3月5日陕中企发发〔2009〕32号文件批准未央区和平工业园为第一批重点建设县域工业园区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撤销将未央区和平工业园确定为首批陕西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和第一批重点建设县域工业园区的审批行为;4、判令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诉称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于2008年12月2日批准确定未央区和平工业园为首批陕西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后又于2009年3月5日批准确定未央区和平工业园为第一批重点建设县域工业园区,现请求确认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上述两项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人直到2017年8月份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西安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焦 慧代理审判员  唐卫刚代理审判员  张 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