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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居民。因赌博于2006年8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06年11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69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兰江街道新西门路**号***室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参赌人员陈某、张某乙、钱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信息,证人陈某、张某甲、钱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一个月五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七千元,上缴国库;被扣押的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