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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施小明诉何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明,何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526号原告:施小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树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小明与被告何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被告何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树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2.由何树才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何树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施小明借款150000元,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何树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施小明催讨,何树才仅偿还30000元,余下1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何树才辩称,施小明未按约向何树才本人给付借款,而是将借款直接给付案外人马永祥,何树才向施小明偿还30000元系出于好心,并非认可借款一事,请求法院驳回施小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何树才向施小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款人何树才向出借人施小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按年支付,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此据。借款人(签章):何树才营业执照号/身份证号:********************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马永祥及澧县鑫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并盖章,注明“承诺:如果借款人何树才不能如约还款,本人及本公司自愿先行垫付。”当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何树才以其位于澧县澧阳镇黄桥居委会家佳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1日,施小明通过弟弟施祖斌的银行账户将借款分50000元、100000元两笔转存至与何树才事先约定并为马永祥所有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何树才于2016年10月2日向施小明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催讨,当事人双方多次协商以房抵债事宜,但因房屋无法办证等原因协议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房屋抵押合同书复印件、本院询问马永祥笔录、澧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盖章的马永祥银行卡交易明细、施小明银行卡转存短信打印件、收房合同原件、证人戴作辉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及录音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何树才与施小明达成借贷合意后,由何树才出具借条,施小明按约将借款存入指定账户,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何树才应按约向施小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且何树才已实际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故对施小明要求何树才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何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小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0800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并按年利率24%标准结清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何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张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