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辉与曹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辉,曹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110号原告:江辉,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市人,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洪,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述英,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瑞昌市人,无业。原告江辉诉被告曹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洪、被告曹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出借给被告现金6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期十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5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30万元,但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曹述英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我2016年6月18日被纪委调查3个月,账户上的资金都被扣划,所以没有资金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成为朋友,2013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和同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出借资金30万元,共计60万元,两人于借款当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月息3﹪;借款本息分两次还清即:前五个月支付利息,后五个月支付本金及后5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承诺书:“本人接江辉陆拾万元整在3月6号前还叁拾万整,待按揭发放月底还清余款叁拾万元整(另加利息玖万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曹述英2014.2.28”,此后被告仅部分还款,原告继续催讨,经结算,被告曹述英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本人曹述英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元月份向江辉借款总计陆拾万元整,截止2016年5月3号连本带息总计还欠江辉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2016年至少还款伍万元,2017年至少还款壹拾万元整,2018年5月3日全额还清。此据属实欠款人:曹述英2016年5月3日”,因被告未依承诺按期归还第一笔借款,且庭审中明确表态无能力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欠条原件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但被告曹述英自愿支付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不予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辉借款本息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曹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