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熊琼与樊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琼,樊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871号原告:熊琼,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琳,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勇,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天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负责人:方方,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公司员工。原告熊琼诉被告樊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川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琳,被告樊勇,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38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樊勇驾驶川A×××4F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伤残并需要取内固定费用,前述相关赔偿已经诉讼调解处理。但因原告“肱骨骨折不愈合”,原告再次于2016年7月6日到四川石油总医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取髂骨植骨翻修术,再次安装了相关内固定。产生了医疗费并构成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樊勇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部辩称,这个案件时间过长,中间所发生过什么事情完全不清楚,无法核实是否与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6时30分,樊勇驾驶川A×××4F车从原双流县籍田镇沿成仁路向华阳方向行驶至正兴镇路口时与原告熊琼相撞,造成原告熊琼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1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樊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熊琼为两处十级伤残。川A×××4F车在人保财险四川国际部投保了保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2日自愿达成由人保财险四川国际部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7435.13元(含原告以后取内固定费用)、返还樊勇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樊勇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093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履行。近年来,原告为其“右侧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到华西医院等地诊查。2016年7月6日,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肱骨骨折不愈合”,原告当日即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右侧肱骨骨折不愈合内固定取出、取髂骨植骨翻修术”,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需要9000元等等。原告为此产生了的医疗费241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复查报告、原告2016年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院证及相应医疗费票据、生效的本院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熊琼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右侧肱骨中段骨折”,经本院当年调解后,原告“右侧肱骨骨折不愈合”情况属实,其因此而产生的费用,非以往正常预估的范围,故樊勇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部应当给予相应的再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本次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36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24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12天护理费为960元;5.交通费:按150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本院调解了结,属于重复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肱骨骨折不愈合”损失共计为25898元,其中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3628.20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原告损失为22269.80元,该部分由人保财险四川国际部承担。医疗费自费药3628.20元由樊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琼交通事故赔偿款22269.80元。二、被告樊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琼交通事故赔偿款362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原告熊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