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新生、武汉市新华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生,武汉市新华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系王新生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华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117号。法定代表人:代德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安,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生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华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利、王琳,被上诉人新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德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回单位上班,提高工资生活福利待遇,补足工资差额2310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王新生本人并未参加2001年9月19日新华康公司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既无人通知,也未实际参与。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疏漏。1.新华康公司中途有招回离岗人员上班的事实,且现岗位中还有监事、后勤人员岗位。目前单位还存在一人身兼数职现象。对此,劳动者应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新华康公司从同样的离岗人员中招回职工上班,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王新生回单位上班,属于滥用用工自主权,变相剥夺王新生合法的劳动权利。2、王新生1999年每月发放的工资是323元,与在岗人员的待遇相同,在这样的情况下,从公司签订离岗协议直到2006年,单位在单方制定的内养托管协议书上让王新生签字,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每月357元,只符合当时情况。现企业运营正常、效益好的情况下,发放的850元钱,完全不能够维持正常生活,这与之前单位给予的第一次离岗标准差距越来越大,且与现行社会的物价水平也相差甚远,缺乏合理性。所以再次要求提高工资生活福利待遇。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对内退人员工资所作定性:“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可以看出,内退人员所领生活费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的,因此,内退人员所领生活费同样应当适用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另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中规定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故请求补足近两年工资差额23100元(2014年7200元,2015年9600元,2016年6300元)。新华康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生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回单位上班,提高工资福利待遇;2、因工资未达到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新华康公司补足其工资差额23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生1985年进入武汉华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9年武汉华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呈现下滑,加之市场竞争激烈,自主经营失去优势,企业生存出现危机,决定将公司江汉路117号营业厅整体招商并安排王新生暂时离岗。同年4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离岗时间为1999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离岗期间计算连续工龄,每月发放工资加各种补贴计323元,现行政策性特保费、托幼费、义务教育等补贴按公司规定执行。2000年8月22日,武汉市江汉区商业委员会以江商批复[2000]33号文件批复同意武汉华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2001年9月19日和20日,武汉华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过了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的职工安置方式为:愿意入股新企业的职工,可将个人经济补偿金入股作为股东参加新企业分红;自谋职业的职工,个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额度,需待企业资产变现或有其他职工受让时方可实现。距法定退休年龄差5年的职工,解除原有劳动关系后与新企业签订连人带资托管协议,即个人经济补偿金归新企业所有,并由新企业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每月发给相应的生活费,待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王新生参加了职工大会并在武汉市华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大会关于同意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安置方案的决议上签名。2001年11月23日武汉市江汉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江改委[2001]84号文作出《江汉区体改委关于同意华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改制的批复》。2006年7月25日王新生、新华康公司签订《内养托管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新华康公司,下同)认定乙方(即王新生,下同)2024年2月14日为法定退休日。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日前,每月由甲方发给乙方内养生活费357元;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130元,如今后需缴纳养老保险费在130元以上的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按规定由乙方承担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政策规定给予乙方16元的住房公积金补贴,连同乙方承担的16元一并存入建行住房基金乙方个人账户,至退休或政策取消为止。乙方工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规定条件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时与公司终止一切关系。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6年3月1日起新华康公司将王新生的内养生活费调整为每月850元。2016年9月26日王新生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11月1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7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新生的仲裁请求,王新生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新华康公司现仅有书记、经理、会计、出纳及电工5名留守人员,无其他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内养托管协议书》明确约定从2006年7月1日起至王新生法定退休日前,新华康公司每月发给王新生内养生活费357元并为王新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30元,王新生达到规定条件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鉴于新华康公司目前仅有五名留守人员在岗,无法提供其他工作岗位,且是否安排王新生上岗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围,王新生要求新华康公司安排其上班,提高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王新生2006年7月25日与新华康公司签订《内养托管协议书》后一直不在岗,未为新华康公司提供劳动,新华康公司自2016年3月起每月向王新生发放的生活费已达850元,超过了武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王新生要求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差额231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新生的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二审期间,王新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上调取新华康公司的架构组织图中的一页,拟证明现在单位在正常运营,有工作岗位可提供,且有人身兼数职,王新生可以提供正常劳动。2、协议书一份,有王新生签字,新华康公司未盖章,拟证明6月23日王新生跟新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之后,对方同意按照2200元每月支付款项直到退休,并且让王新生拟定协议书再提交股东会走流程。新华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有岗位提供给王新生,不能达到王新生的证明目的。证据2是王新生的单方行为,新华康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王新生二审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新生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王新生单方制作且无新华康公司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不能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王新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新生与新华康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的基础为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内养托管协议书》,在王新生目前无证据证实上述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王新生提出返岗上班,提高生活福利待遇的请求。王新生上诉认为新华康公司目前企业效益良好,且存在招聘返岗、一人身兼数职的现象,故应赋予其同等的劳动权益。实然,劳动者应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但新华康公司对于人员招录制度、招录范围、招录条件,用工方式均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围,故一审法院据此对王新生要求重新回单位上班,并相应的提高工资福利待遇请求未予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补足工资差额的问题,王新生主张以武汉市最低工资作为核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但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其发放的基础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而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再则,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华康公司针对王新生同类情况在生活费发放上具有歧视或差别对待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与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王新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新生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