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姚传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姚传银,高汝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4454B。主要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传银,男,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云,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汝银,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传银及原审被告高汝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姚传银提供的鉴定意见显示,人工髋关节置换年限为8-10年,姚传银第一次置换时已65周岁,即使鉴定意见所描述的更换年限为实际情况,姚传银第二次置换时已年满75周岁。而根据相关统计数据,2016年安徽省人均期望寿命也只有76岁,因此,姚传银是否需要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存在不确定性,且鉴定年限明显偏短,一般人工髋关节的适用年限可以达到15-20年。因此,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姚传银未作答辩。高汝银未作陈述。姚传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汝银、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赔偿姚传银医疗费56995.46元、后续治疗费112950元[(28500元+6900元+2250元)×3次]、误工费32850元(90元/天×365天)、护理费17250元(115元/天×150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2547元(10821元/年×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3138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传银系寿县茶庵镇关岗村农民。2015年11月6日9时30分,高汝银驾驶皖A×××××/皖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石三路行驶至寿县××茶××街道路段时,与田明英(姚传银妻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电动车轻微受损,电动车乘员姚传银及路人杨光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四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汝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明英、姚传银和杨光美无责任。姚传银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晚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7267.62元(其中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1次2250元、Ribbed陶瓷头1个6900元、Ribbed微孔柄防脱位全髋1套28500元),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等。2016年8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姚传银的伤残等级、髋关节置换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传银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导致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50%以上符合“道标”八级伤残;2、左侧人工全髋关节8-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按初次安装费用计算;3、三期评定为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姚传银为此支出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高汝银驾驶的皖A×××××/皖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在合肥人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4月14日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高汝银通过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四中队向姚传银预付赔偿款40000元,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向姚传银支付赔偿款103150元(其中交强险90569.80元、三者险12580.20元),向合肥人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汝银驾驶机动车与田明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传银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姚传银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姚传银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高汝银预付的赔偿款和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也应一并予以处理。姚传银诉请的医疗费,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不属于赔偿范围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未超过认定的数额,应按其诉请的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人工髋关节更换费用,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其初次安装费用和鉴定的更换周期,按照(人均寿命-实际年龄)÷单器具使用年限(余数按1次计算)的方法确定的器具更换次数(2次)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22天)。考虑到姚传银的年龄已超过60岁,劳动能力有所降低,予以酌减;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按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予以酌减;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姚传银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6995.46元、后续治疗费75300元[(28500元+6900元+2250元)×2次]、误工费19195.06元(85.16元/天×322天×70%)、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天×150天)、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5448.20元(10821元/年×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237821.72元。上述款项,由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5371.72元,由高汝银赔偿2450元(鉴定费)。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传银医疗费56995.46元、后续治疗费75300元、误工费19195.06元、护理费17133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54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5371.72元;二、被告高汝银赔偿原告姚传银鉴定费2450元;三、驳回原告姚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3782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和高汝银已经支付的款额从中抵除。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姚传银负担728元,由高汝银负担12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姚传银后期的人工髋关节因磨损需要进行更换,因此,姚传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姚传银后期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年限为8-10年。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认为一般人工髋关节适用年限可以达到15-20年,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姚传银的年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安徽省人均期望寿命呈逐年上涨的现状,一审法院确定两次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妥。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龙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