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柏木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夏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柏木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夏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015号原告: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柏木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代表人:杨乾文,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立,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0日,住山西省阳泉市。原告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柏木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柏木山村七组”)与被告夏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夏立、柏木山村七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柏木山村七组代表人杨乾文、柏木山村七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木山村七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2、判决被告夏立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度土地租金31771.14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立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立于2010年5月1日与原告柏木山村七组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租赁原告柏木山村七组土地114.8335亩用于发展乡村生态旅游;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为21年(从2010年5月至2030年4月底),租金按每年每亩800斤稻谷的当年国家最低保护收购价计价,被告夏立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二年的全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夏立仅支付了截止2013年的租金,从2014年起未再支付租金。被告夏立对原告柏木山村七组主张的从2014年起未再支付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愿意继续履行本案的《租用土地协议》2、所租赁土地面积及所欠的土地租金以法院核实的为准;3、以前向村民支付租金均是通过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代为支付,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应还有租金余额,请法院核实后将所剩余额抵扣所欠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夏立支付了截止2013年度的租金,从2014年起未再支付租金。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关于本案租赁土地面积问题。原告柏木山村七组向本院提交了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对杨乾文、邹可友、王含明、龙成国、任银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012年度、2013年度柏木山村四组农户领取土地租金花名册各一份(载有土地面积、租金金额等内容),证明华蓥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底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完成了对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柏木山村第四、五、七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并向农户发放了补偿安置费用,被告夏立从2012年起按照实际租赁使用的7.451亩土地(已扣减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向农户发放土地租金。被告夏立认为,每次发放租金均是通过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代为发放,2012年度、2013年度柏木山村四组农户领取土地租金花名册所记载的租地面积与自己测算的面积差不多。原告柏木山村七组就本案土地面积问题又提交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179号)建设用地批复、华蓥市人民政府2010第1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方案、华蓥市征地补偿(安置)安置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华蓥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对柏木山村七组的3.615亩土地实施了征收与安置补偿。被告夏立对原告柏木山村七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夏立于2010年5月1日租赁原告柏木山村七组土地11.066亩,2011年底华蓥市人民政府对柏木山村七组集体土地3.615亩实施了征收。至此,被告夏立实际租赁原告柏木山村七组土地为7.451亩(11.066亩减3.615亩),被告夏立在2012年度、2013年度按照租赁面积7.451亩向柏木山村七组村民发放了土地租金。2、关于租金价格问题。原告柏木山村七组提交了国家粮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方网站下载的“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稻谷最低收购价格”三份,证明国家2014年度、2015年度稻谷最低收购价为1.35/斤,2016年度稻谷最低收购价为1.33/斤,2017年度稻谷最低收购价为1.30/斤。被告夏立对原告柏木山村四组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夏立应支付原告柏木山村七组2014年度、2015年的土地租金各应为8047.08元(7.451亩×800斤/亩×1.35/斤);应支付原告柏木山村七组2016年度土地租金应为7927.86元(7.491亩×800斤/亩×1.33/斤);应支付原告柏木山村七组2017年度土地租金应为7749.04元(0.792亩×800斤/亩×1.30/斤),合计应支付的租金为31771.06元。3、关于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有否被告夏立租金余额问题。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没有夏立可供抵扣或返还的任何款项。因此,本院对被告夏立提出的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尚有租金余额可抵扣本案所欠租金的主张不予认定。4、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夏立所租赁本案土地实施了现场勘验。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照片17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夏立在所租赁的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柏木山村第四、五、七村民小组土地栽种了黄桷树两株,胸径(周长)分别为1.4M、1.0M;银杏树一株,(周长)为1.0M;修建泥结石路一条,宽4M、长194M;其余租赁土地多呈荒地、或部分土地上生长杂草、种有少量庄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柏木山村七组依约向被告夏立提供了土地,被告夏立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柏木山村七组支付租金。被告夏立自2014年以来一直没有向原告柏木山村四组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柏木山村七组要求被告夏立支付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31771.14元及承担违约损失(利息)的请求,租金超过31771.0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然被告夏立要求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但鉴于被告夏立长期拖欠租金,严重损害农民的合法利益,本案的土地亦长期荒芜、闲置,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夏立目前有履行本案合同的能力,因此对原告柏木山村七组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柏木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夏立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二、被告夏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柏木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租金共计31771.06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8047.0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以本金8047.0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以本金7927.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以本金7749.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夏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