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滨,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达达快递送餐员,现无固定住所,户籍天津市河西区,曾于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4年9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15天;199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15日;2003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3月因妨害公共安全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崔滨在本市和平区锦州道锦中大厦门前,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路霸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1500元,后被被害人在本市河西区金星路澧水道交口附近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崔滨抓获。现被盗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滨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崔滨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崔滨将其扔弃的大塑料筐作价100元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2日10时许,其骑黑色路霸牌电动车送快递到和平区锦州道锦中大厦,将车停在大厦门口,未拔车钥匙,上楼办事,五分钟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报警。其随后打开电动车定位系统追踪至河西区红霞里,发现被盗电动车停在路边的公厕前,车后座上的大塑料车筐不见了,当时没发现偷车的人。约五分钟从厕所出来一个男子,他用钥匙打开其电动车,其上前将男子抓住,并报警,当时男子一直不说话。一会儿,民警来,将男子带派出所;有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有被告人崔滨的供述,证实其在锦中大厦门口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车,钥匙在车上插着,其看周围没人,直接拧开钥匙将电动车骑走走,想把车卖了。路上将电动车上的大塑料车筐扔弃。后将车停在河西区金星路裕澧水道交口的公厕旁,后被抓获;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经被害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崔滨抓获的经过;有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崔滨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有现场示意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滨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滨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退赔损失100元,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历史上有六次劣迹,其中盗窃劣迹五次,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予以采纳,所提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8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收缴扣押在案的赃款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