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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翠香与倪元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香,倪元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551号原告:王翠香,女,1952年9月1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伦,男,1938年6月10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倪元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主要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住公司宿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翠香与被告倪元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伦,被告倪元成,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其他待评残后追加);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236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倪元成驾驶鲁C×××××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昌河客车)沿淄川区杜坡小区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坡小区门前处向东左转弯准备进入杜坡小区大门时,将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准备进入杜坡小区大门的原告驾驶的“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刮倒,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元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昌河客车在阳光财产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倪元成辩称,承认刮倒原告,认为是简单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与原告也有关系,其伤情原告也有责任,现在成为复杂的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已垫付30000余元,包括保险公司10000元。医院通知三次原告才出院,后期的费用不承担,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合理不承担。只承担医疗费,但不是全部承担,出院后的费用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100元;护理费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及出院后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外出,体温记录不全,应当补全住院病历;护理费,对于翟俊善的工资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中有改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单位劳动合同,且工资表已超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同意按护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酌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倪元成驾驶昌河客车沿淄川区杜坡小区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坡小区门前处向东左转弯准备进入杜坡小区大门时,将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准备进入杜坡小区大门的原告王翠香驾驶的“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刮倒,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倪元成驾车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12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7年5月17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取内固定物)。2017年6月30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倪元成系昌河客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倪元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急诊病历、鉴定报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记载,计款4311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14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住院38天由两人护理(王翠芹、翟俊善)、出院7天由一人护理(翟俊善),王翠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翟俊善主张月工资4500元,但未提供其纳税证明,故按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每月3500元计算,计款8289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6年的10%,计款54419.2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700元;6、鉴定费28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款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557.56元。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倪元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倪元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4408.2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计款64408.20元;被告倪元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47149.36元,扣除已支付24000元,余款2314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4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倪元成赔偿原告王翠香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2314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计1387元,由被告倪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