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执298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秀支行、赵红、刘凯、刘先书、冯显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凯,刘先书,冯显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02执298之一号申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秀支行,地址在本市南明区都司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赵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凯,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被执行人刘先书,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被执行人冯显书,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0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凯、刘先书、冯显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凯、刘先书、冯显书归还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秀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5212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承担案件受理费1442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94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秀支行以被执行人刘凯、刘先书、冯显书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10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小春审 判 员 颜 静审 判 员 赵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家 旖 百度搜索“”